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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晚上10时多,被害人蔡春光(外号“老三”)打电话质问被告人林**打伤其堂弟一事,双方在电话里语气不和,便相约见面。当晚11时多,被告人林**便带人持水管、刀具一起到潮阳区金灶镇玉华西路蔡*川的家找到被害人蔡春光,双方在争吵过程中持刀比划对砍,蔡*川的妻子马上将被害人蔡春光及蔡*川拉进家中并关上大门。被告人林**等人遂将被害人蔡春光停放在蔡*川家门口的丰田牌小轿车砸坏(估价22975元),然后逃离现场。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林**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蔡春光的经济损失共88000元,被害人蔡春光请求不追究被告人林**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春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韦*新、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蔡**的证言,被告人林**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调解协议书,申请书,证明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林**属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一定依据,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蔡春光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蔡春光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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