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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少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郑**因其胞兄被害人郑**举报其吸食冰毒,致其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怀恨在心。2015年5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郑**从潮阳区拘留所释放后,窜到潮阳区西胪镇南凤村桥头郑**经营的汽车驾驶员培训店门口,爬窗进入该店办公室,拿起一支水管砸坏显示器、音响电器、电话机、点钞机、窗玻璃等物,后被郑**发现而逃离现场。经估价,被毁坏财物损失价值共人民币5249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郑**被广州铁**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纪某珠、郑**的证言,被告人郑**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刑事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量刑建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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