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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森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3时许,被告人蔡**因与被害人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便纠集了同案人张**(不批准逮捕)、赵**(在逃)在陈店镇沟湖村追砍被害人唐**驾驶的白色本田小轿车。同年9月5日,被告人蔡**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蔡**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陈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拍照,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汕头北站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撤诉书,证人陈*杭的证言,被害人唐**的陈述和同案人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纠集同案人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自愿认罪,以及案后被告人蔡**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蔡**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认罪态度较好,以及案后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蔡**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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