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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吴*、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4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至12月19日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因感情纠纷问题,多次去到佛山市禅城区九鼎国际停车场,用自带刀具故意毁坏被害人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奥迪牌WAUAFB8F型小轿车(车牌号为粤Y)、一辆奥迪牌TRURFB8J型小轿车(车牌号为粤Y)的顶棚和轮胎。经鉴定,上述车辆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32065元。

2013年12月20日零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季*七路怡翠玫瑰23座1203房门口抓获被告人陆某某。

另查明,奥迪牌WAUAFB8F型小轿车(车牌号为粤Y)的登记车主为吴*,奥迪牌TRURFB8J型小轿车(车牌号为粤Y)的登记车主为陈*。上述两辆车的实际车主和实际支配人均是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江*的陈述,证人石*、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甘*、姜*、洪*的证言,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市场价格调查情况表,佛山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维持禅价鉴(2014)00060号价格鉴定结论的函》,一汽大**约服务站提供的结算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陆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及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审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等。

本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320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吴*、陈*遭受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吴*、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陆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20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33206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吴*、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导致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导致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对本案财物毁损情况进行鉴定,原审判决采信该份价格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综合其所有从轻情节做出适当的量刑。上诉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320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陆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吴*、陈*遭受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吴*、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诉人陆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20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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