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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曾与一起居住在潮南区两英镇东北村“四点金”院子内的被害人曾某芝发生口角,便持1段木棍砸坏曾某芝的厕所窗户。被害人曾某芝将此事告知村干部陈**,陈**要求被告人陈**的父亲陈**对被告人陈**进行批评教育。

当天18时许,被告人陈*潘受到陈**的批评教育后到被害人陈*城位于潮南区两英镇东北村四片的家里理论,被陈*城劝回。当天20时许,被告人陈*潘再次来到被害人陈*城的家门口,要求其出来将事情说清楚。因被害人陈*城没有开门,被告人陈*潘便在门口叫骂并用脚踢踹被害人陈*城家的大门,并持放于该处的2张塑料椅砸打及用脚踢踹被害人陈*城及其儿子陈**停放在门口的牌号为粤DHA328的丰田轿车和牌号为粤DUL982的雅阁轿车。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陈*城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陈*潘抓获。

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的车辆、厕所陶瓷栏杆窗、塑料背椅、不锈钢大门面板价值共人民币78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案现场、被毁坏物品拍照,两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和户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陈*深、陈*忠、陈*荣、林**、陈*河的证言,被害人陈*城、陈*民、曾**的陈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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