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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何*被电话诈骗人民币7100元,后其听从诈骗人员的教唆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帝景北路建设银行里,将两瓶可口可乐饮料倒进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景蓝湾支行的一台ATM柜员机内,致使该ATM柜员机的接客部、验钞、循环钞箱损坏。经鉴定,该柜员机的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54289元。同月29日16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村委会邓岗村西四巷5号403房抓获被告人何*。

经鉴定,被告人何*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于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2014年9月4日,被告人何*的家属代其与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景蓝湾支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向被害单位赔偿人民币28000元。被害单位表示谅解被告人何*,请求法院对何*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景蓝湾支行员工崔**的报案陈述,证人任*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设备检测报告及报价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视频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及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428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犯罪时尚未丧失辨认自己行为能力,于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案发时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罪态度好,已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确有悔罪表现,且是限定责任能力,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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