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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黎西村排灌站前与被害人黎**发生争执。后黄*某欲殴打黎**未得逞,遂拿起排灌站门口的一支十字镐打砸黎**驾驶的车牌号为粤YVQ***的本田小型普通客车,先后毁坏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前大灯、右前后门玻璃、车前盖、仪表板等部件。

经鉴定,被损坏的粤YVQ***小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等物品价值19558元。

破案后,黄*某赔偿黎*某5万元,取得黎*某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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