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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韦*某去到佛山市**罗村联和工业区东区三路源长江**限公司围墙处,爬围墙进入该公司,后去到该公司第二车间破坏一个退火炉中的六支热电偶,并从热电偶内盗窃白金丝。得手后,韦*某爬围墙逃离现场。同月30日,韦*某因吸食毒品被民警抓获,其被执行行政拘留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在源长江**限公司盗窃白金丝的经过。

经鉴定,被破坏的六支热电偶价值人民币75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毁坏财物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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