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锦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带备作案工具剪刀去到佛山市**安居委会旧富华酒店五楼,由王*负责把风,男子撬开电梯控制柜盗剪内部的电缆及控制设备,随后,男子点燃盗剪的电缆并借故离开现场,由王*继续看守。23时许,均**出所民警巡逻至旧富华酒店,王*见状藏匿至旧富华酒店楼顶,不久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旧富华酒店五楼起获被盗电缆一捆、电梯开关一套。被告人王*及其同伙的盗窃行为致涉案电梯控制柜被损毁,损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35元。破案后,被盗电缆、电梯开关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的供述及对另案处理人古相高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盗剪的电缆、电梯开关按钮的指认笔录;2.被害单位代表陈某某的报案陈述;3.现场勘查记录;4.抓获被告人王*的经过;5.搜查笔录;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行政处罚决定书;8.委托鉴定(无法单独核价)材料;9.侦查证明;10.情况说明;11.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1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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