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马**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梁**律师、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李*驾驶摩托车途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红岗日高卡*小区中**银行对开路段时,因有车辆停放在该路段,李*摔倒在地。为泄愤,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马*,让马*将该路段停放的车辆划花,马*去到现场后捡起地上的一根铁钉将停放在该路段的粤X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粤X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粤X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粤X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等共计二十五辆小汽车车身划花,造成其中十七辆小汽车的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3439元,另有八辆小汽车的车辆损失因被害人未能提供维修清单、发票等材料而无法核价。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潘*、赖*、衡*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马*的供述,相互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人严*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马*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的家属于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初犯、偶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谅解书,予以庭审质证,证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李*、马*的家属于案发后,已向全部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谅解书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马*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于案发后,积极向本案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被害人均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全部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以下空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