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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茂**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连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81454.54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服,提出抗诉。广东省**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茂中法刑一终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连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81454.54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8日止。

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陈**获得嘉奖29次;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记功。罪犯在服刑期间没有履行民事赔偿。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但罪犯在服刑期间没有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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