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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茂港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6867.67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14日止。

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潘**获得嘉奖16次;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潘**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潘**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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