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和郑某某、刘某某、梁*甲(均另案处理)在台山市台城盛世年华酒吧地下停车场驾驶小汽车离开时,被被害人梁*乙的宝马牌小汽车阻挡而心生不忿,随即共同商议砸该车。郑某某遂驾驶小汽车搭载被告人谢某某和刘某某、梁*甲尾随该车去到台城爵色酒吧门口处,被告人谢某某和梁*甲、刘某某捡起砖头、水泥块等物,对宝马牌小汽车进行打砸后,郑某某驾驶小汽车搭载三人离开现场。

经台**证中心鉴定:号牌为粤AWXXXX宝马牌小汽车被损毁的价值为50211元。

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台山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破案后,被告人谢某某等四人已赔偿被害人梁*乙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郑某某、刘某某、梁**的供述,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阮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谢某某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