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方**绑架、故意毁坏财物、敖**、司*某某绑架、麦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方*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绑架罪、被告人敖**、司*某某犯绑架罪、被告人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方*超、敖**、司*某某、麦某某以及辩护人周某某、张**、关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周*活在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港口苏荷酒吧门口,因趴在粤JS8某某号小汽车尾箱处而与车主余**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周*活遂和被告人方**、麦某某、方**(另案处理)等人从麦某某驾驶的粤J02某某号小汽车拿出砍刀、车头锁等器械对粤JS8某某号小汽车进行打砸,致使该小汽车车身、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等多处损毁。随后被告人周*活、方**等人强行将被害人余**带上由被告人麦某某驾驶的粤J02某某号小汽车载至开平市水口镇振华收费站附近,在车上被告人周*活用手铐铐住被害人余**双手及用衣服包住被害人余**的头部,并对被害人余**进行殴打。

在开平市水口镇振华收费站附近,被告人方**、司徒某某、敖**、梁**(另案处理)等人闻讯相继赶到现场,与被告人周**、麦某某、方**等人一起对被害人余**拳打脚踢和恐吓。期间被告人方**等人提出索要20000元赎金,并电话联系被害人余**的朋友谭某元威逼索取赎金,要求通过被告人司徒某某提供的广**行账号进行转账。随后被告人方**、周**、司徒某某、梁**将被害人余**带上由被告人敖**驾驶的无号牌面包车在开平市区兜圈,并继续对被害人余**进行殴打,至当日5时许取得20000元赎金款后将被害人余**释放。后被告人方**、周**、司徒某某、敖**及梁**进行分赃。

2015年2月15日,公安人员在开平市三埠思始市场附近将被告人方**、周**、敖健成抓获。3月9日,公安人员在开平三埠新昌潭江桥头将被告人司*某某抓获。3月25日,被告人麦某某在鹤山市址山镇四九村委会凌村大道一餐厅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物价局鉴定,对粤JS8某某号小汽车的修复价格为15227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方**、麦某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方**、敖**、司*某某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及绑架罪追究被告人周**、方**的刑事责任,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麦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敖**、司*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方**均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敖**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方**、敖**、司*某某、麦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均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属实。被告人周**、方*超辩解,是被害人自己提出要给钱的。被告人敖健成辩解,自己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自己是最后一个到现场的,因为认识被害人,当时还让同案人将被害人放了,自己开车载着同案人及被害人去取钱的。被告人麦某某辩解,事主提出给钱时,自己已经走了,自己没有分钱。司徒某某辩解,自己参与绑架,但未殴打被害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的辩护人认为,一、对被告人方**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及绑架罪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没有意见。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方**提出索要2万元赎金并电话联系被害人的朋友威逼索取2万元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三、被告人方**不是本案的主犯,而是本案的从犯。四、在绑架罪上应对被告人方**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敖**的辩护人认为:一、打砸汽车的事情敖**是不知情的,他是接到电话才赶到现场的,他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钱也不是敖**提出要的,因为敖**是认识被害人的,后来也是敖**将被害人送回去的。二、敖**分得了4000元,但这4000元是他朋友说他开车而给他的,事情也不是他引起的。但他分了钱,所以构成绑架罪。三、敖**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敖**的行为是一个从犯,所以对他可以从轻处罚。请法庭对他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司*某某的辩护人均未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

2015年1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周*活在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港口苏荷酒吧门口,因趴在粤JS8某某号小汽车尾箱处而与车主余某峰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活遂伙同被告人方**、麦某某以及方**(另案处理)等人从麦某某驾驶的粤J02某某号小汽车里拿出砍刀、车头锁等器械对粤JS8某某号小汽车进行打砸,致使该小汽车车身、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等多处损毁。经鉴定,对粤JS8某某号小汽车的修复价格为15227元。

二、绑架的事实。

在对被害人余**的小汽车进行打砸后,被告人周**、麦某某以及方**、阿*(均另案处理)又强行将被害人余**带上由被告人麦某某驾驶的粤J02某某号小汽车载至开平市水口镇振华收费站附近。被告人周**用手铐铐住被害人余**双手,用衣服包住被害人余**的头部,并对被害人余**进行殴打。被告人方**、司*某某、敖健成以及梁**(另案处理)等人闻讯相继赶到现场。被告人周**、方**、司*某某、麦某某伙同方**一起对被害人余**拳打脚踢和恐吓。期间被告人周**、方**、司*某某以及梁**提出向被害人余**索要20000元赎金,并电话联系被害人余**的朋友谭某元威逼索取赎金,要求将赎金转入被告人司*某某提供的广**行账号。

被告人麦某某虽参与殴打被害人余**,但不同意向被害人索取赎金,随后离开现场。被告人敖*成发现被害人余**是自己朋友的熟人,提出将被害人余**释放。被告人周**、方**、司*某某以及梁**对被告人麦某某、敖*成的意见未做回应。随后被告人敖*成接受同案人的安排,驾驶无号牌面包车载着被害人余**、被告人周**、方**、司*某某以及梁**,行至开平市开华市场银行附近。被告人方**、司*某某、敖*成去银行取赎金,被告人周**及梁**在车上继续看管被害人余**。至当日5时许取得20000元赎金后,被告人周**及梁**将被害人余**带至开平市荻海公交车总站附近释放。后被告人周**、方**、司*某某、敖*成以及梁**进行分赃。

2015年2月15日,公安人员在开平市三埠思始市场附近将被告人方**、周**、敖健成抓获。3月9日,公安人员在开平三埠新昌潭江桥头将被告人司*某某抓获。3月25日,被告人麦某某在鹤山市址山镇四九村委会凌村大道一餐厅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敖健成于2013年6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人举证、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周**,绰号u0026ldquo;偶活u0026rdquo;,其供述:

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和方**、阿*(敖**)、阿*(麦某某)、u0026ldquo;达*u0026rdquo;(方**)、u0026ldquo;董**u0026rdquo;(司*某某)等十多人在开平港口苏荷酒吧饮酒后准备离开,我有点醉,在酒吧门口用手搭着一辆小汽车尾部,刚好车主出来看到,就对我讲别刮花他的车,我听了心情很不爽,就从麦某某的小车尾箱里拿起一把约60公分的开山刀去砍那部小汽车车上挡风玻璃、后镜,方**、麦某某和麦某某一个朋友u0026ldquo;靓仔u0026rdquo;也各自拿开山刀去砸那小汽车,方**拿着一个类似车头锁的东西砸挡风玻璃和后窗,当时车主准备开车离开,我们将那车所有玻璃都砸烂,我还跳上他车顶砍了数刀,后来一不知名男子将事主拉上麦某某的小汽车,我和那不认识男子坐第二排,将事主夹在中间,麦某某开车,还有一男子坐在副驾驶,我将自已的衣服脱下来盖住事主的头部。我们开车去到振*,在振*加油站到批发市场附近兜圈,在车上我和另外两个男子对事主拳打脚踢,当时麦某某车没电了无法启动,下车时麦某某也殴打了事主,之后方**、建*(司*某某)、车仔(梁**)、阿*(梁**)来找到我们。在等敖**的时候,我、方**、麦某某、司*某某、梁**和另外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对事主拳打脚踢。后来敖**开一部白色面包车来找我们,梁**和一个不认识男子站一下就离开(他们两人没参与绑架)。方**和麦某某也一起驾车离开了。我、方**、敖**、司*某某、梁**和事主坐上面包车离开,继续在振*那里兜圈,我们用绳子绑住事主的手,在车上我和方**、司*某某、梁**也殴打过事主。后我们开车来到曙光路新世界酒店附近,司*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对我们说,他下车去拿钱,叫我们在车上等,说完,司*某某就和方**、敖**去拿钱,我、梁**和事主留在面包车上。取到钱后,我们开车送事主去放了,之后司*某某给了我4000元,梁**分了2000元,方**分了4000元,敖**分了4000元,司*某某分了4000元,我们拿钱后就各自回家。司*某某说钱是从事主那里要来的。

2月15日19时许,我和方**、敖健成在三埠思始一间大排档吃饭时被抓获。

辨认笔录:周**辨认出方**就是阿*;敖健成就是阿*;梁**就是车仔;梁**就是阿蒙;麦某某就是阿*;司*某某就是某某;方**就是u0026ldquo;达*u0026rdquo;。

2、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015年1月29日2时许,我和周**、敖健成及几个不认识的男子在三埠苏荷酒吧饮酒后离开,我出到门口,看见周**和一不认识男子在吵起来,原因是周**靠着那男子停放的小汽车车尾遭到拒绝,我看到周**从一辆小汽车车尾箱拿出来一把开山刀,用刀砍那男子的小汽车,那时也有一个不知名男子拿出一把开山刀来砍车,阿深(麦某某)也持刀砍车,我一看到砸车,我就拿起防盗锁往男子的车顶打了几下,车辆被我打到有凹痕,接着我又拿过不知名男子的开山刀,用砍刀砍裂了车的挡风玻璃,又砍了几下车顶,不一会发现周**他们离开了。我就叫阿*(梁**)来接我,车上还有梁**一个朋友,那时我打个电话给周**,周**说载了那个男子(事主)出去沙冈张立群医院对面空地。接着我叫梁**载我去到那里。

去到后,见到一辆小汽车停在那里,那被砸车的男子坐在地上,周**、司*某某、车仔(梁**)、阿*及阿*两朋友站在那里。敖**开一辆白色无号牌面包车来到,后来看见司*某某用拳头打那男子背部,我恐吓那男子。梁梓恒看见这样,就和他朋友开车离开了。后来有人提出要那男子拿钱来解决这事情,当时要求拿两万元来就放人。那男子听后要求将电话给他,他打电话叫人拿钱,我就将我手机给他,他拨通后,司*某某和对方说要两万元解决事情,我也拿过电话叫对方将钱存到银行卡就行,司*某某用我手机发了他银行卡过去。之后对方打电话来说已经将两万元存到指定卡号。我、周**、司*某某、敖**、梁**和那个男子上了面包车,敖**驾车载我们和那男子到开华市场附近一银行,我和敖**、司*某某去银行取钱,周**、梁**和那男子在车上等,取到两万元后,我就叫周**他们驾驶面包车载那男子到荻海小巴站放了他。之后我、周**、司*某某、敖**、梁**五个人分钱,每人分四千元,后来我们各自离开。

2月15日19时许,我和周**、敖健成在三埠思始河边大排档被民警抓获。

辨认笔录:方**辨认出敖健成就是阿*;周**就是阿*;梁**就是车仔;梁**就是阿蒙;司*某某就是董**;辨认出方永达。

3、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司*某某化名u0026ldquo;董**u0026rdquo;,其供述:

2015年1月28日晚上我和、阿*(敖**)、阿*(周**)、阿*(方**)、阿*(麦某某)等人在苏荷酒吧饮酒,次日1时许我喝多了回家休息。半个小时后,敖**打电话给我说,方**和周**在苏荷酒吧跟人打架了。十分钟后敖**就开面包车来接我,去到振华加油站附近,现场看到麦某某的思域小车停在那里,车后排有一男子被人用衣服盖着头部,用手铐拷住双手(衣服是周**的,手铐是在麦某某车上拿的),麦某某、方**、周**、车仔(梁**)在殴打那男子,还有方**、杰*、阿*、麦某某两个朋友在场,阿*打了事主几下就走开了。麦某某的车启动不了,敖**帮他启动了汽车,麦某某就开车送他两个朋友和阿*离开。方**就将那男子拉过来敖**的面包车上。当时在车上方**对那男子说,u0026ldquo;你拿两万元来就放你走,你打电话给谁,叫谁拿钱来u0026rdquo;,那男子就说了一个电话号码出来,方**用他自已手机拨通那电话给那男子(事主)听,当时事主说道u0026ldquo;你快拿两万元来,拿两万元来他们就放我了u0026rdquo;。半个小时后,对方打电话来问我们要账号,我就给了我老婆的广发行卡号给对方,半个小时后对方打电话来说到账了。接着,敖**开他的车载着我和方**等人去开华路一家农业银行处取了5000元,到长沙车站附近农行取了8000元,到曙光西路工商行取了6500元,卡*还剩500元没拿出来,钱是我取的。拿钱后我将钱给了方**,方**就给我4000元,给敖**4500元,接着打电话给梁**叫他们放了事主,说完我们去到祥龙市场附近会合周**他们,方**给了周**6000元,其中2000元给梁**,剩下5000元给方**。

听方**和周**说,当时周**在酒吧喝酒出来靠在一辆小轿车上,事主出来跟周**说别靠在车上,弄花了车,你又没有钱赔。于是周**、方**、麦某某、梁**等人就殴打事主和用开山刀砸事主小汽车并将事主绑架。参与绑架的有我、敖**、方**、方**、周**、麦某某、梁**、阿*、阿*、麦某某一个朋友等人,参与殴打事主的有方**、方**、周**、麦某某等人。当时敖**说认识车主,叫我们不要拿钱,但方**不肯,方**说一定要拿钱才放人。取钱的银行账户户名是我前妻祝金兰。

3月9日14时许,我在潭江桥头被民警抓获。

辨认笔录:辨认出梁**就是车仔;麦某某就是阿*;方**就是阿*;敖健成就是阿*;周**就是阿*;辨认出方永达。

4、敖健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015年1月尾的一天晚上,我和方**、董**(司*某某)、达*、阿*(麦某某)、车仔(梁永昌)、偶活(周健活)、杰*(周**)等14人在苏荷酒吧饮酒。2时许,我开车送司*某某等人离开。3时许,方**打电话给我说在苏荷酒吧门口打架了,要我驾驶没有车牌的面包车去接他们走。之后我打电话告诉司*某某,叫他一起去,于是我驾车接上司*某某来到苏荷酒吧门口,没看到方**他们,打电话给方**,他说在振华收费站前面。

于是我们开车来到振华收费站路段,见到麦某某的车停在一边,方**、梁**、周**及麦某某朋友站在那里。因为麦某某的车没电了,于是我帮他的车通电。我看到一个用衣服蒙住头部的人坐在麦某某的车后排中间,周**和梁**坐两旁。方**叫被蒙住头部的男子(事主)上了我的面的车。之后我有个叫伟*的朋友打电话给我,说在苏荷酒吧门口u0026ldquo;偶拦u0026rdquo;被打了,还问是否认识粤J02某某的车主,这时我知道车上事主是u0026ldquo;偶拦u0026rdquo;了。于是我就向方**、周**提出,事主是我认识的,最好把他放了算了。面包车上有我、方**、周**、梁**、司*某某和事主。我驾车去到金侨城楼下,路上周**、梁**在殴打事主,我叫他们不要打。在金侨城周**说去别的地方放人。之后周**、梁**驾驶我的面包车载事主走了。之后方**打电话给我,说事主答应赔钱,叫我开车接他们去取钱。我又驾驶我的飞度小汽车接上方**、司*某某去到开华路一间银行,司*某某进去取钱,之后又去了曙光**银行取钱,共2万元。司*某某将取到的钱交给方**,方**说我负责开车就分4000元给我,梁**分2000元,其他人分多少不清楚,之后我回家了。期间一直是方**电话联系事主家属要求用钱赔偿的事情。2月16日,我和方**、周**等人被抓获。

辨认笔录:敖健成辨认出司徒某某就是董**;周**就是杰仔;麦某某就是阿深;辨认出方**;辨认出周**就是偶活;辨认出梁**就是车仔;辨认出方永达。

5、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015年1月底一天晚上,我和车仔(梁永昌)出来苏荷酒吧门口等方*超他们,三傻(周**)出来,趴在我旁边的一辆小车处休息,后有一男子上了那小车,他从车里探头出来看到周**,就说u0026ldquo;你别弄花我的车u0026rdquo;,说完周**就叫我把车尾箱打开并从车尾箱拿出一把砍刀去砸那小汽车,我又听到达*(方*达)说,砸他。我就和方*超各拿一把砍刀过去砸那丰田小车,方*达也拿个千斤顶去砸,车辆挡风玻璃、车窗玻璃、车身被砸。接着周**、阿*就将车主抓上我租来的小轿车,我载着方*达、周**、阿*和事主五人到振华加油站附近空地。我开车,方*达坐副驾驶,周**、阿*和车主坐后排,在车上周**用矿泉水瓶打过车主。周**从我车拿出手铐铐住车主并用他自已的衣服盖住车主的头部。

接着方**、阿*(敖**)、董**(司*某某)、梁**几人开着面包车来到,之后又有两不认识的人开着两辆小轿车来到,周**、方**、司*某某、敖**、梁**、方**他们在那里打车主。方**问车主能给多少钱并商量起来。我就跟方**说不要开我的车去拿钱,我不要钱。方**就叫我走,说他们自已去拿钱。说完方**就和敖**、司*某某、周**、梁**带车主上了敖**的面包车离开了,我和方**、阿*也准备离开,但我的车启动不了,于是叫敖**开车回来用接电线启动我的车,随后我们各自离开。我在宝源坊放下方**和阿*就回家了。

辨认笔录:麦某某辨认出方**就是达*;敖健成就是阿*;方**就是阿*;梁**就是车仔;司*某某就是董**;周**就是三傻。

(二)被害人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2015年1月29日1时30分许,我和朋友在苏荷酒吧喝酒后取车离开的时候,看见一名男子趴在我车的尾箱处,我就跟那男子说不要弄烂我的车,然后那男子走开了,我就上车准备离开,汽车启动后就有4-5个男子拿着大砍刀过来砸我的车,其中一人就是刚才趴在我车尾箱的男子,我车的挡风玻璃和车身被他们用刀砸烂了。

砸车约一分钟后,有一名男子打开我车车门将我拉下来,并将我带上他们的小车,往振*方向去。我被拉上他们车后就被用布蒙着眼睛,双手被手铐铐住。约15分钟后,他们停车将我拉下车继续对我拳打脚踢,还有一男子用小车方向盘锁两次想殴打我头部被我用手挡开,打了约20分钟,他们又将我拉上车,然后其中一男子说今天叫了这么多兄弟出来,要点钱喝酒才放我走,我问他们要多少,他们说1-2万元,我当时害怕就同意了。然后他们给我一个电话号码,要我打电话给我朋友要钱,我就打电话给我朋友谭*元,跟他说我被人绑架了,要拿2万元来赎人,谭*元答应后,绑匪就和谭*元约好到振*加油站交钱,然后他们就开车出发。因为我被蒙着眼睛,不知道开车的路线,期间停车两次,过了约1-2个小时,然后他们就在荻海的公交车总站附近放我下来,我下车后看见绑匪开着两辆车往赤坎岗美方向去,载我那辆是三厢的小汽车,另外一辆是白色面包车。之后我自己走路离开,最后和我朋友会面,谭*元说已经通过柜员机把2万元转账给他们了。

(三)证人证言

1、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梁**,绰号u0026ldquo;阿*u0026rdquo;,其证实:

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在苏荷酒吧喝酒,期间看到方**和梁**他们。1时许,我离开酒吧去吃宵夜。不久梁**打电话告诉我,他在苏荷酒吧被人打了,叫我去找他。于是我和志*开车回到苏荷酒吧门口,见到门口有一辆小轿车被人砸坏了,已经有警察在场了,方**见到我们,就和梁**及另外一名不认识男子上了我车,叫我送他们去水口。在车上梁**说周**在别人车尾和别人发生争执,现在就去振*找周**。去到振*附近我们下车,见到一辆银色本田思域,周**、方*达和一名不认识男子围着一个坐在地上的男子,那男子被一件衣服包住头部,双手被人用手铐铐着,这时我才知道他们把发生争吵的男子绑到这里,于是我和梁**他们走到被绑男子身边,我踢了两脚那个被绑的男子的屁股,方**也参与殴打,方*达拉开我,叫我不要打,我停下,之后我好像听到有个不认识男子和方**、周**说那个男子赔钱的事情,但我听不清楚。期间方**告诉我等阿*开车来。十分钟后我和志*两人开车离开。离开的时候见到一辆面包车来到现场。回到苏荷门口发现那辆小汽车全车玻璃和车上被损坏。后来我才知道周**他们绑架了那男子。我没有分到钱。

辨认笔录:梁**辨认出方**就是超仔;梁**就是车仔;周**就是偶活;方**就是达仔。

2、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015年1月29日2时许,我和余**、余*某在SOHO酒吧喝酒后,离开走到门口时,见到余**准备开车时,有一不认识男子趴在他车尾,余**就叫那男子让开,那男子没说什么就叫来一帮人,有7-8个人,手里还拿着刀具,我见情况就跑到酒吧看着,见到对方一帮人在围殴余**和砸他的车,打了十多分钟后,还将余**带上一辆粤J02某某号本田小车开走,然后那些人就跟着离开,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对方打电话给我一个叫u0026ldquo;老关u0026rdquo;的朋友,然后由余**另外一个朋友u0026ldquo;阿*u0026rdquo;和对方沟通,大概是对方要钱才肯放人,最后阿*给对方转了两万元才放了余**。回来看到余**满身伤痕。

辨认笔录:余**在辨认出方**就是参与殴打和砸车的人。

3、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015年1月29日2时许,我和余**、阿关、阿*等人在苏荷酒吧饮酒后离开,我们去取车时,有一男子站在余**小车后面和另外一台车的人聊天,余**就过去和那男子说让一下要开车,余**就上了他小车驾驶室,那帮男子就说余**u0026ldquo;老*u0026rdquo;,突然从后面那台车下来3、4个拿砍刀的男子,他们开始砸余**的小车,把所有玻璃和车顶砸了,并把驾驶室的余**带上一辆粤J02某某号灰色本田小汽车上开走了。我们就在苏荷酒吧等着,也来了几个余**的朋友,听他们说带走余**的人打电话来说要2万元才放人,之后知道余**的朋友给了2万元,那些人拿钱后把余**放了。

辨认笔录:余*某辨认出方**就是砸车和绑架被害人的人。

4、谭**的证言。

2015年1月29日2时许,我在家睡觉接到余**舅舅电话说余**在苏荷酒吧饮酒给人抓走了,3时许我去到苏荷酒吧,见到余**舅舅和与余**一起饮酒的几个朋友在酒吧门口,之后带走余**的人打电话到和余**一起饮酒的朋友手机,然后我和对方说话,对方的人说开平话,我们不认识,问对方是否和余**有过节,对方说没有,说余**弄得他很不爽,需要钱来解决,他和他兄弟喝酒要钱,需要两万元,我说十分钟后发账号来让我汇钱过去。十分钟后我收到对方发来的账号,然后我去到假日酒店一楼的ATM机一次转账两万元到对方账号,转账后我就联系对方让对方放人,对方前后拖了约40分钟,最后余**朋友去到荻海车站接回余**。回来看到余**身上有很多伤痕,他车辆被砸得很严重。

5、关*荫的证言。

2015年1月29日1时许,我和余**等人到苏荷酒吧饮酒后,离开到门口取车的时候,有一男子站在余**小车车尾处打电话,余**对那人说让一下,接着一帮7-8个男子持砍刀围着余**小车乱砍,其中一男子站到车顶砍,于是我跑到酒吧告知一起饮酒的其他朋友,回到现场发现看不到余**和那些男子了,余**的小车还在现场,问酒吧保安说余**给那些男子绑走了。之后听说余**被勒索2万元才被放了。

(四)物证照片,显示被损坏的粤JS8某某号小汽车。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六)鉴定意见

1、价格鉴定意见

经鉴定,被毁坏的粤JS8某某号丰田牌小汽车维修及更换总价值为15227元。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七)书证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抓获经过。3、通话清单。4、广**行转账查询信息。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和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

又查明,庭审后,被告人敖**委托辩护人关某某与被害人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余**由于被绑架损失的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余**对参与绑架的被告人周**、方**、司徒某某、敖**表示了谅解,希望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还查明,庭审后,被告人敖健成委托辩护人关某某到开平市人民法院缴纳罚金5000元。

被告人周**、方*超辩解,是被害人自己提出给钱的。经查,被害人余**被绑架后,被告人周**、方*超、司*某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并索要赎金,并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的朋友,提供银行账号给被害人的朋友谭*元,后谭*元被迫将赎金20000元汇入被告人司*某某提供的账号,被告人周**、方*超、司*某某、敖健成以及梁**取得20000元赎金后才将被害人余**释放。该事实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梁**、谭*元、余**、余**的证言、银行转账查询信息、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方**的辩护人提出方**是从犯。经查,被告人方**在本案中自始至终都是故意毁坏财物以及实施绑架的积极参与者。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与其他同案人共同向被害人索要赎金,并提供手机电话联系被害人的朋友,对被害人进行恐吓,要求被害人的朋友将赎金汇入指定的银行账号。后直至与同案人取得20000元赎金后才将被害人余某峰释放。该事实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梁**、谭**、余**、余**的证言、银行转账查询信息、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敖**及其辩护人辩解,敖**虽构成绑架罪,但敖**是从犯。经查,被告人敖**接到被告人方**的电话后,驾车带着被告人司*某某来到现场。来到后,被告人麦某某供述敖**参与殴打被害人,未提到敖**向被害人索要赎金。被告人司*某某供述敖**在现场,敖**认识事主,并叫同案人不要拿钱。其他同案人均供述敖**来到现场,但均未提到敖**殴打被害人及向被害人索要赎金。被告人敖**供述自己未殴打被害人,也没有提出向被害人索要赎金,其发现被害人是自己朋友的熟人后,要求同案人将被害人释放。另据查明,被告人敖**要求释放被害人的提议未获得同案人的回应后,其接受同案人的安排,开车载着被害人以及同案人到银行取赎金,并参与分得4000元赃款。以上事实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银行转账查询信息、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事实显示,在绑架过程中,被告人敖**在现场,其未向被害人索要赎金,其要求释放被害人的提议未获得同案人的回应。其随后接受同案人的安排,开车载着同案人去银行取赎金并参与分赃。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其属于绑架罪的共犯。但其在整个绑架过程中参与程度不深,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敖**及其辩护人关于敖**是从犯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方**、麦某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方**、司徒某某、敖**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各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周**、方**均一人犯两罪,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敖**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敖**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方**、司徒某某、敖**、麦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敖**委托辩护人关某某与被害人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敖**单独赔偿了被害人余**由于被绑架而遭受的全部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余**对被告人敖**以及其他参与绑架的同案人表示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敖**等人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敖**委托辩护人关某某到开平市人民法院缴纳罚金5000元,可酌情对被告人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活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两罪总和刑期五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两罪总和刑期五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司*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敖健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五、被告人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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