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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刘某某、卢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卢某某及辩护人胡**、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卢某某伙同杨**、杨**、卢**等70多名村民,以争取回位于恩平市那吉镇那北村委会〝白石顶〞(土名)林场内的田地为名,携带刀具到上述林场(林权证所有权人那**心小学,承包砍伐人温某某)乱砍山脚的单竹和杂树,致单竹和杂树被毁坏。经恩平**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毁坏单竹和杂树价值为人民币15975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温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卢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97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温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卢某某达成协议,由三被告人共赔偿人民币15000元给被害人(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温某某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梁**、黎*灼、杨**、卢**、黎*长、岑某锋、叶*胜的证言;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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