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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唐**驾驶小汽车途经佛山市顺德区佛陈路某某牌坊某马路路段时,因交通堵塞与驾驶小汽车的被害人侯**发生矛盾,唐**心生不忿打算教训对方。后唐**驾车去到陈**濠酒店门口停放,并下车捡了一块石头扔向正在缓慢行驶的被害人的小汽车,导致小汽车后挡风玻璃破碎,作案后唐**立即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小汽车后挡风玻璃损毁及维修价值合计人民币5022元。案发后,被告人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侯**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冼某敏、陈**、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谅解书及和解协议;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刚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唐*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刚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刚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唐*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唐*刚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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