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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谷*因个人感情问题对被害人陶*怀恨在心,于是携带手喷漆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村水藤工业区内,找到被害人陶*的妻子张*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为粤E号小汽车。被告人谷*使用手喷漆在车身上喷上“1867313”、“陶*”、“爸爸、老公早”等字样,并将该车的左右两个后视镜喷满油漆。作案后,被告人谷*随即逃离现场。

经鉴定,上述车辆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7556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谷*的供述及对涉案现场、车辆的指认笔录;被害人陶*的陈述及对涉案车辆的指认笔录;证人张*的证言及对涉案车辆的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谷*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谷*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谷*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因感情纠纷而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3.被告人家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是初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谷*家属已赔偿人民币8100元给被害人陶*,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谅解书、被告人谷*的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谷*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谷*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四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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