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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欧某某、莫*某与莫*一、莫*二(均已判刑)经合谋后,由被告人欧某某驾驶粤TPN***号小型客车搭载其余三人去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樵桑联围凤果村大沙尾段,被告人欧某某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莫*某、莫*一、莫*二使用铁剪、扳手等工具将安装在该处的盈达牌电力变压器推倒后拆解,将该变压器内的铜、铝盗走并销赃,所得赃款由四人分占。经鉴定,上述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5824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欧某某、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欧某某、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的陈述,证人莫某一、莫某二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卡口信息及截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书,刑事判决书,说明材料,车辆信息查询情况,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在法庭上能够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三、移送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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