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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孙**因被害人陈**不同意与其合开赌场,遂纠集陈**、陈**、“阿*”等五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手持弓弩、砍刀、铁管等工具,去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深村仁和村大祠堂街11号被害人陈**经营的士多店内进行打砸,共砸烂该店两台冷柜的玻璃门、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杂牌电视机一台及啤酒、白酒等物品。后六人逃离现场。经鉴定,以上被损坏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82元。

2014年6月18日,民警在安徽省涡阳县花沟镇元*牛肉汤馆抓获被告人孙**。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砸物品购买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录像,视频截图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纠集多人公然故意毁坏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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