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陈**、陈**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陈**、陈*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被告人陈*某、陈**、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9日傍晚6时许,被**某某雇佣货车装载废土经过陈**(被告人陈*某的父亲)出资修建的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迎宾北路“凤盛”加油站后面的混凝土小桥时,因陈**担心货车超重损坏小桥而阻止货车通行。被**某某即驾驶一辆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EQ6361PE6、车牌为粤D98A17)停放在小桥一侧堵塞车辆通过。陈**、被告人陈*某多次找被**某某交涉未果,即报警。派出所有关人员到场后认为应由交警管辖,交警到场后认为该处不属交警部门管辖而没有解决,建议由所在村解决。所在村认为没有分工人员解决这些问题也没有解决。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陈*某、陈**、陈*乙分别持金属水龙管追打在场的被**某某、张**,被**某某、张**被打后逃跑,在场民警上前拦阻,被告人陈*某、陈**、陈*乙持金属水龙管砸打停放在该处的上述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同时也碰坏了在场的警车左后门窗玻璃,后逃离现场。

经汕头市**证中心鉴定,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466元,粤DZ9271警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57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陈**、陈*乙一方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张**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张某某、张**的谅解。

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陈**、陈*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陈**、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张**的陈述、辨认、谅解书及收条、证人陈*丙、王某某、卢某某、沈某某、陈*丁、陈*庚、林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的拍照及辨认、公安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情况经过等说明材料、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陈*某、陈**、陈*乙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陈*乙结伙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陈**、陈*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陈**、陈*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陈*某、陈**、陈*乙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单处罚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陈**、陈*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