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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被告人纪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纪某某、陈某某以汕头市龙湖区陈*合安和街金和十七巷10号“依佳人”化妆品老板张某某曾殴打被告人陈某某为由,多次要求“依佳人”化妆品店老板张某某、吴某某赔偿被告人陈某某医药费用,均未果。2015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陈某某纠集同案人“黄*”、“阿痞”(均身份不明、在逃)等十几名男子,共同窜到上述化妆品店,因被害人张某某不在店内,被告人纪某某、陈某某及同案人“阿痞”等人将化妆品店内的电脑、收银台、货架、化妆品、广告灯箱等物品砸烂,随后逃离现场。

另查,案发后,被害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其制作的亏损清单,表示其与被害人张某某所遭受损失共人民币69389.4元。

又查,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陈某某的家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共人民币37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对被告人纪某某、陈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名被告人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收条、相关单据及损失清单、证人陈**、黄某某、郑某某、陈**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被损坏物品的拍照、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移动通信公司通话记录、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案经过、说明材料、本院询问笔录、被告人纪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陈某某纠集多名同案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纪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纪某某、陈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纪某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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