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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李**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李**、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庭审判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检察员徐*、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李**、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21时0分许,被告人雷*无证驾驶粤B重型罐式货车,搭载被告人李**、雷*,在本市福田区福强路和沙尾路交界的中国水电八局深圳地铁7号线7303标工地沙尾站装载一车约25方的泥浆后,驾车行驶到本市福田区新洲路北行路段在雨水井盖上方(从福华三路转上新洲路北行50米左右)停车,由雷*下车用钩子打开雨水井盖实施当晚第一次偷排泥浆,李**则下车走到车后查看是否有异常情况。偷排完毕后,当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雷*回到中国水电八局深圳地铁7号线7303标工地沙尾站装载第二车泥浆,后驾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福华三路转新洲路路口华花坛处(距第一次排泥浆地点约50米),由李**下车把风,雷*驾车搭载雷*继续前行50米实施当晚第二次偷排。在偷排过程中,被告人雷*、雷*被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专案组民警现场抓获。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李**在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醉驾处置中心门口被民警抓获。

经查,被告人雷*、雷*和李**三人还分别在2013年5月2日、4日、5日,以上述方式从上述地铁工地装载泥浆后,在福华三路转上新洲路北行50米左右的雨水井盖处分别偷排了1车、7车、1车泥浆。经深圳市**有限公司管网分公司核查,被告人雷*、雷*和李**的偷排行为造成的淤积长度为254.5米,总淤积量为307.53立方米。由深圳市**询有限公司制定的该清疏工程造价预算书证实,清疏上述淤积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22842.06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三被告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均辩解称,每车装载的泥浆为20立方米,且水分较多,故偷排的11车泥浆淤积量达不到指控的307.53立方米;清淤造价过高,与实际不符。

此外,被告人李**还辩解称,对2013年5月2日和4日的偷排泥浆不知情,且属于从犯,系自首,应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21时0分许,被告人雷*无证驾驶粤B重型罐式货车,在本市福田区福强路和沙尾路交界的中国水电八局深圳地铁7号线7303标工地沙尾站,与被告人李**、雷*装载一车约25方的泥浆,行驶到本市福田区新洲路北行路段在雨水井盖上方(从福华三路转上新洲路北行50米左右)停车,由被告人雷*下车用钩子打开雨水井盖偷排泥浆至市政雨、污水管道,被告人李**则在附近望风。当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雷*回到上述地铁工地装载第二车泥浆,行驶至本市福田区福华三路转新洲路路口华花坛处(距第一次排泥浆地点约50米),由被告人李**下车望风,被告人雷*驾车与被告人雷*继续前行50米后偷排。在偷排过程中,被告人雷*、雷*被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专案组民警现场抓获,作案车辆被扣押。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李**在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醉驾处置中心门口被民警抓获。

此前的2013年5月2日、4日、5日,被告人雷*、雷*和李**三人以上述方式在福华三路转新洲路北行50米左右的雨水井盖处已分别偷排了1车、7车、1车泥浆。

经深圳市**有限公司管网分公司核查,被告人雷*、雷*和李**的偷排行为造成的淤积长度为254.5米,总淤积量为307.53立方米。由深圳市**询有限公司制定的该清疏工程造价预算书证实,清疏上述淤积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22842.06元。

上述粤B重型罐式货车登记的名义车主为付*,但实际上为被告人雷*和李**共有,利润由二人平分,被告人雷*则按劳领取工资。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出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雷*、雷*和李**的身份材料,前科查询材料、驾驶证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渣土外运合同、关于水网堵塞情况的意见、工程造价预算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付*、王*刚、黄**、杨**、廖**、鲁*刚、黄*、韩**的证言;3、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以上所列证据均于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及由控辩双方质证,已经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共同指向本案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雷*和李**三人,明知其使用重型罐式货车向城市市政雨、污水管道偷排泥浆的行为会造成公共财物的毁坏,而仍然多次偷排,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李**系偷排车辆的实际车主,实际参与、指挥偷排,且利润平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关于其属于从犯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雷*系被雇佣实施偷排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雷*、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李**还有盗窃的劣迹,主观恶性较深,从重处罚的幅度应当较大。

关于每车装载的泥浆量问题,尽管三被告人均辩解称只有20立方米,但因被告人李**、雷*签名的收据均确认每车为25立方米,工地项目部出具的书证和证人黄**、王**的证言亦予以印证,故应认定每车泥浆装载量为25立方米,从而三被告人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淤积总量及清疏造价的问题,虽然三被告人认为过大过高,但除了每车只有20立方米的辩解理由外,没有提出其它理由,而该理由与事实不符,故三被告人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其就此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三、被告人雷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粤BN0248重型罐式货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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