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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饮酒后来到深圳市**红岭大厦4栋1楼的招商银行自助服务区存取款一体机处取钱。当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取钱后认为存取款一体机所出的钱款未达到其取的数额,拿起自助服务区内一个手提式灭火器将该存取款一体机砸坏(经鉴定,修复费用为人民币9084元)。随后,被告人王**被招商银行的保安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服务报价单、营业执照、委托书、金融交易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存取款一体机及灭火器照片等书证;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严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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