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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及其辩护人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驾驶粤B甲号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中山园路三鸟市场附近时,与驾驶孟**所有的粤B乙号车的肖*平因两车是否追尾之事发生争执,后被王**父母劝阻。双方欲驾车离开时,王**驾车将肖*平驾驶的、孟**等人乘坐的车辆逼停在三鸟市场大门东侧路边,并下车持臂力器将孟**的粤B乙号车的挡风玻璃、车头盖及车身多处砸坏后,驾车逃离现场,孟**报警。民警于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在南山区南新路某酒店513房将王**抓获,上述作案工具臂力器亦被缴获。经鉴定,被砸的粤B乙号车前挡风玻璃总成、汽车玻璃胶、汽车右前翼子板护板总成、汽车左前翼子板护板总成、汽车右后翼子板护板总成、汽车左后翼子板护板总成、更换前挡风玻璃人工费及全车喷漆费共价值人民币5341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的妻子穆*与被害人孟**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穆*赔偿孟**人民币2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的陈述,证人焦**、肖**的证言,作案工具臂力器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缴获作案工具经过,赔偿协议书,车辆信息,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证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肖**、焦**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孟**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4.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可达到惩戒的目的,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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