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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生酒后在深圳市罗湖区某大厦负二楼停车场,驾驶一辆别克小汽车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奥迪小汽车撞开,并用砖头砸毁奥迪小汽车的后挡风玻璃。随后被告人邱*生驾车将停车场收费岗亭的道闸栏杆撞坏并逃逸。案发后,被告人邱*生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毁损的奥迪小汽车维修费为人民币22167元。被毁损的同乐大厦停车场道闸维修费为人民币5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及其家人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赔偿被害单位某大厦物业管理处维修费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分别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邱*生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邱*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生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邱*生拘役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生以其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邱**的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2014年10月24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的社会危险性为由决定不予批捕。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再次向法院书面请求对邱**从宽处理,深圳市龙**社区工作站也致函法院,证明邱**平时表现良好,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生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邱*生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能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邱*生的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的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或对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7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邱**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7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邱**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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