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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郭*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郭**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严大稳、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陈**、郭*伙同一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永兴村河塘中街2号、永兴村龙河西路北一巷5号,使用铁锤、锄头等工具对陈*强房屋的不锈钢门、卷闸门、排污管等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上述财物修复共需要5957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郭*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有犯罪中止的情形,被害人也有过错,现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双方已经互相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有犯罪中止的情形,被害人有过错,双方已经互相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陈**、郭*伙同一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永兴村河塘中街2号、永兴村龙河西路北一巷5号,使用铁锤、锄头等工具对陈*强房屋的不锈钢门、卷闸门、排污管等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上述财物修复共需要5957元。案发后,被告人陈**、郭*亲属已经赔偿给被害人方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谭*的证言,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两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两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广州市**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5)125号关于涉案物修复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郭*结伙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两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均有犯罪中止情形的意见,经查,两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已经完成,犯罪形态已经达到既遂状态,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郭*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之间已经达成谅解协议,可以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郭**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锤、锄头、镐各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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