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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蒋*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在本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官厅路口附近,与张*驾驶的粤A号牌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因协商不成,蒋*遂持车锁打砸轿车车窗、后视镜、前盖等多处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损坏小型轿车的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7294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蒋*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在本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官厅路口附近,与张*驾驶的粤A号牌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蒋*遂持车锁打砸轿车车窗、后视镜、前盖等多处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损坏小型轿车的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7294元。同年11月17日,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毁坏的财物照片;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被告人蒋*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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