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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黄*甲因家庭纠纷,到本市白云区某街某号之一朱**、黄*丁的住处,以淋水的方式毁坏黄的电位治疗仪1台,用灭火器砸坏朱的日**视机1台、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三星S762I、I950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等物品,并多次持钢锯、铁锤等工具毁坏棠景街某号之一的房子、朱**位于该处一楼的报纸摊档及已出租店铺的财物。经鉴定,上述电位治疗仪、日**视机、三星S7562I无线移动电话机共价值人民币985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毁坏财物,只是被抓获当天撬开了报摊的大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黄*甲因家庭纠纷,到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某号之一朱**、黄*丁的住处,以淋水的方式毁坏黄的电位治疗仪1台,用灭火器砸坏朱的日**视机1台、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三星S762I、I950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等物品,并多次持钢锯、铁锤等工具毁坏棠景街某号之一的房子、朱**位于该处一楼的报纸摊档及已出租店铺的财物。经鉴定,上述电位治疗仪、日**视机、三星S7562I无线移动电话机共价值人民币9858元。2014年7月13日,经群众报警,被告人黄*甲在广州市白云区棠溪大街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⒈被害人朱**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该证据证实了2014年2月以来黄*甲多次来其婆婆黄*丁在棠溪某号之一的家中及其在某大厦一楼的报纸档对财物进行故意毁坏。2014年大年初十,黄*甲到黄*丁家,撬开门,将一台治疗仪用水淋湿,该台治疗仪报废。2014年2月24日,黄*甲又来到其家中,向其要棠溪某号之一的宅基地证,其说没有,他就用灭火器将其一台三星I9500手机砸到粉碎,一台三星S7562I手机的屏幕砸烂,其的一台日立牌液晶电视屏幕被砸烂,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几支洋酒和红酒,一台电水壶,又将其房的木门撬烂。2014年7月1日黄*甲又到其的报纸档口用手拆其的报纸档口,而且黄*甲从5月份起到7月每天都到棠溪某号之一的出租屋用他买的钢锯将出租屋的水管锯断,赶走十户租客;6月1日黄*甲又到棠溪某号之一一楼的租其等的发廊和杂货店,要赶走他们,到7月7日用锤将发廊的洗头盘打烂,两个档口要其赔钱才搬走,他们要其赔9万,其没有钱赔他们才没有搬走;7月2日黄*甲又用铁锤把其等位于白云区棠溪某号一楼砸坏,其用手机录下来了。经其辨认,黄*甲就是从2014年2月起到白云区棠溪黄*丁和其的家里故意毁坏财物的人。

⒉被害人黄**的陈述及辨认材料,2014年黄*甲来向其要棠溪某号之一的宅基地证,其没有给他。2014年2月10日,黄*甲来到其的家,撬开门,将其的衣服和一套治疗仪用水淋湿,该台治疗仪报废。其当时没有在家,其回来后才知道。2014年2月24日,黄*甲又来到其小儿子黄*戊家中,将小儿子的手机、电视机、电脑等财物砸烂,其当时去了医院,没有见到他砸财物。他还去锯断水管,赶走租客。其被黄*甲用水淋湿一套丸高牌电位治疗仪,型号EPR-02,一台丸高牌超声治疗仪,型号DM-200F,一台丸高牌超声治疗仪,型号DM-200E,2010年9月14日以30800元购买,有发票。经其辨认,黄*甲就是在2014年2月起打坏其和小儿子家的财物的人。

⒊被害人黄**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该证据证实了其和其妈妈黄**、其哥哥黄*甲都住在广州市白云区棠溪某号之一,不过在不同楼层。2014年2月24日其和老婆朱**正在家里,其哥哥黄*甲来到其住的那一层楼,踢开其的家门,没有说话,就拿着其家放着的一个灭火器,砸烂其的电视机屏幕,扔烂其两台三星手机,用灭火器砸烂一台电脑,又砸几支洋酒和红酒,一台电水壶,然后就拿着灭火器走了。后来黄*甲将其等赶走,其等只能搬到其他地方住,他就不断去锯其等某号之一那栋楼的水管,住户向其等报没有水,其等又请人去修理,锯了有100多次,住户全部都搬走了,他又砸坏房子的墙和楼梯,又到一楼的两间商铺,将发廊的洗手盘砸烂,要他们搬走,因为签了约,发廊要其等赔很多钱,老板才没有搬走。他又将另一家的杂货店的门锁毁坏,经常要换锁,这些都要其等赔给别人。又去砸坏其的报纸档的铁闸和毁锁十多次,这些都是他毁坏了之后别人告诉其的。他用来砸电视、手机是用灭火器砸的,用来毁坏水管是他买的钢锯,后来砸墙是他买的铁锤和铁笔,报纸档的铁闸是他买来刀毁坏的,他的工具用完后就放到他和其妈妈黄**同住的家里,那天黄*甲被抓后,其妈妈将他的工具一起交到派出所。黄*甲说房子是其父亲留给他的,他应该全部拥有,所以就要其等将房产证给他去抵押做生意,但房产证的所有人是其父母,其等不给,他就不断毁坏财物了。经其辨认,黄*甲在2014年内多次损坏其家墙壁、电视、水管、手机、治疗仪等财物的人。

⒋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该证据证实了其2013年6月11日到棠溪某号之一一楼租了一间店铺,租约期3年,租金每月4500元,是和房东朱**签约的,发廊是其一个人独资开的。2014年6月30日其店铺停水了,知道是水管被锯断了,其停了三天没有营业,后来房东说是他哥哥锯的,7月5日他哥哥在用铁锤来砸其店铺的边墙,其问他为什么要砸墙,他说房子是其的,其想砸就砸,当时就砸穿了,其店内的洗头盘已经被掉下来的砖砸裂了,又过了两、三天,他又来砸其店内的洗头盘,还有其的店的铁闸门的锁被堵了两、三次,估计也是他搞的。经其辨认,黄*甲就是多次打烂其发廊财物的房东的哥哥。

⒌证人邓*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该证据证实了其2011年3月到棠溪某号之一一楼租了一间店铺开设了一间2元杂货店。2014年5月,又一个男子到其的店铺,对其说要其6月1日搬走,其说为什么,他说房子他有份,其去问房东,才知道那男子是他哥哥。后来其的店的铁闸门被堵了十多次,开不了门,只能换锁,其没有见过是什么人堵的,都是晚上堵的,后来其见到那个男子,其问他是不是他堵的,他说他之前已经警告过其,是他堵的,其叫他不要为难其,他叫其去找房东,后来还是堵锁,他还去砸那栋房子的墙,其讲过他砸墙壁,都是在晚上砸,都不敢睡觉。其的店被堵过十几次锁,大部分都是房东换的。经其辨认,黄*甲就是房东哥哥,他在2014年7月砸烂棠溪某号之一的墙壁。

⒍证人朱*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该证据证实了其2013年5月起帮其姑姑朱*丙看档,她的店铺在广州市白云区某大厦一楼,是报纸档。2014年7月1日中午,其见到其姑姑的大伯,拿了一条木棍就将放报纸的柜打烂,这时其姑姑来到,他就走了。7月3日其发现报纸档的铁闸锁被堵了,姑姑就请了人晚上看档,就没有再发生堵锁了。7月13日20时许,其姑姑的大伯拿一把西瓜刀过来,其和姑姑害怕就走到旁边的档口,其姑姑的大伯就用那把刀去砍报纸的铁闸门,砍坏了一些,砍完他就走了。经其辨认,黄*甲就是在2014年7月1日打烂某大厦报纸档的柜及7月13日砍烂报纸档的铁闸门的人。

⒎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该证据证实了涉案现场的特征情况。

⒏视听资料、视频截图,该证据证实了黄*甲用铁锤把位于白云区棠溪某号一楼房屋及财物砸坏的情况。

⒐锤子、锯子、西瓜刀等作案工具照片;手机、电视机、治疗仪、洗头盆照片,经被害人朱**、黄**、黄*戊、证人黄*丙、朱*乙认签,被告人黄*甲拒绝签名,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黄*甲毁坏的财物状况,与各被害人的陈述一致;被告人黄*甲毁坏财物时使用的工具,与各被害人描述相吻合。

⒑广州市**证中心作出的穗云价认鉴(2014)99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该证据证实了日立牌液晶电视机1台、三星S7562I手机1台、丸高牌电位治疗仪1台,共价值人民币9858元。

⒒朱**提供的收据、发票等,该证据证实了被被告人黄*甲毁坏的财物状况。

⒓证据保全清单,该证据证实了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锤、钢锯等物品一批,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

⒔被告人黄*甲的身份材料,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黄*甲犯罪时已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该证据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抓获本案被告人黄*甲的具体时间、地点、详细经过。

⒖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实了黄*甲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6月25日被广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黄*甲提出的其没有毁坏财物,只是被抓获当天撬开了报摊的大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甲自2014年2月份开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这一事实有被害人朱**、黄*戊的陈述、证人黄*丙、邓*、朱**的证言证实,并有被毁坏的财物的照片、犯罪工具、视听资料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甲多次故意毁坏公民财物的行为,其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黄*甲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黄*甲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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