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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熊**因与被害人刘*就广州市荔湾区贤思东11号房产产权发生纠纷,先后五次自行携带铁锤、铁钳等工具到上址,对被害人刘*的房屋实施剪断电线、砸坏门窗、门锁、地面瓷砖等行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熊*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甲辩称涉案房屋是共有的,其没有毁坏他人的财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熊**因与被害人刘*就广州市荔湾区贤思东11号房屋产权发生纠纷,先后多次携带铁锤、铁钳等工具到上述地址,对上述房屋实施剪电线、砸坏门窗、门锁、地面瓷砖等行为。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熊**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报警立案情况。

2、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及房地产权证,证实荔湾区珠玑路贤思东11号房屋产权人为刘*、梁*乙,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

3、广州市荔湾区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的危险房屋鉴定报告,证实2012年12月刘*委托该所对珠玑路贤思东街11号房屋进行危险房屋鉴定,经鉴定,该屋为“C级”(局部危房),该屋应处理使用。主要处理建议:(1)拆建或加固松散的墙体,处理风化的墙体。(2)维修二层木楼面。(3)拆建瓦面。(4)该屋建造年久,房屋构件日渐老化,应加强对房屋的维修养护工作,定期作房屋安全检查。(5)对于异产共用的房屋构件,特别是承重构件,房屋产权人应了解该部位构件的整体安全状况,并应将本部位构件的安全状况知会其他所有权人。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6)该屋有条件宜拆平重建或改变承重体系。

4、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分局出具的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证实2012年12月该局通知荔湾区珠玑路贤思东11号房屋所有权人、安全责任人,上述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局部危险房,要求相关人员立即搬出危险房屋、采取装顶、卸荷、拆除等解危措施,并于2013年1月21日前对上述房屋危险部分进行治理。

5、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行局出具的《信访回复》等材料,证实被告人熊**多次到城管反映涉案房屋的违建情况,2014年4月24日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回复熊**称,刘*将原一幢二层砖木金字顶结构房屋北段进行改建,经查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属地岭南街执法队已立案处理,经该局案件审理后已依法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当事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加建部分建筑的处理决定。

6、被害人刘*提供的收据,证实2013年2月21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15日对贤思东11号房屋进行维修、换锁而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

7、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熊*甲在2013年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先后6次对其位于贤思东11号的房屋实施剪电线、水管、打烂门窗、撬锁等毁坏财物的行为。其于2005年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上述房屋的一半产权,另一半产权属于熊*甲的母亲梁**,梁**去世了,就由熊*甲九兄妹占有。由于产权较复杂,房屋又是危房,其与对方沟通房屋重建事宜,但没达成协议,其只好自己重建房子的二分之一(房子前座)。在建房子前,其与对方两名兄妹在岭**管中队协商过,口头约定好那条通道装上锁,锁匙梁**的子女凭有效的产权证明,其分别给锁匙他们,但熊*甲一直没有向其要过销匙。上述房屋没有析产,在建房子前其没有与熊*甲协商过,但有与熊*甲的弟弟协商过。其在贤思东11号前面部分建房,有通道出入。房屋建好后,熊*甲就多次对重建后的房屋进行破坏。

8、证人钟*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熊*甲照片的笔录,证实2014年4月15日其来到位于荔湾区贤思东11号的房屋时,看见被告人熊*甲拿锤子砸打该房的门窗、门锁等,后其与熊*甲发生冲突。上述房屋有一半产权是其妻子刘*的。该处房屋由于年久失修已被房管部门鉴定为危房,2013年3月左右,其和刘*便将属于他们产权的那一部分拆除重建。

9、证人何*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2月其目睹了一名60多岁的男子用铁锤等工具敲打本市贤思东11号房屋门锁,后其便打电话给被害人刘*并告知上述情况的事实。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证人何*乙指认被告人熊**就是2013年11月、12月用铁锤损毁上述房屋门锁的男子。

10、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母亲梁*乙拥有贤思东11号房屋百分之五十产权,另外百分之五十是刘*通过拍卖得到的,该房屋还没有析产。2012年12月刘*以上述房屋是危房为由申请了危险房屋鉴定,后广州市荔湾区房屋安全鉴定所认定上述房屋为C级危房。刘*在没有知会其九兄妹(一个哥哥和一个妹妹已去世)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前半部分拆除,并重新建了两层半,后半部分刘*没有重建。2013年4月16日其发现上述房屋的前半部分拆了后,曾到荔湾**管中队举报刘*重建的房屋是违章建筑,但城管中队称不是违建,没有理会。2014年4月24日城管中队认定上述重建房屋是违章建筑。其兄妹在刘*建好房屋后,进不了贤思东11号,刘*在前半部分开了两个门,其中一个门是进入前半部分一楼的,侧边的一扇门进入前半部分二楼及后半部分的。刘*建好前半部分后也没有给锁匙其兄妹,才造成其弟弟熊某甲多次剪电线、砸烂地砖及撬烂锁的情况。

11、广州市**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4)6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4年4月15日所损坏的门窗价值。

12、监控录像视频及视频截图、现场照片,证实了2014年4月15日以及2014年5月8月案发经过及现场的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该案,2014年5月14日民警通知被告人熊**次日到岭**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5月15日,熊**主动到该所协助并配合调查,民警对熊**办理了书面传唤手续。

14、被告人熊某甲的身份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熊某甲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熊**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年初、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8日多次对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贤思东11号的房屋实施剪电线、打砸门窗和瓷砖、撬锁等毁坏财物的行为。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多次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熊*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决定对熊*甲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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