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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徐**因之前与被害人李**存在矛盾纠纷,遂纠合同案人冯**、李**、徐**(均另案处理)到从化市**休闲中心寻找并意图殴打被害人,因未找到被害人,于是持砖头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该休闲中心门前的一辆蓝鹰牌女装摩托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损坏摩托车价值为18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李**的报案陈述,证人陆*的证言,同案人冯*、李**、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被砸摩托车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发票,维修收款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徐**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家法律,纠集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上诉称:1、其主动向办案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的过错,有自首情节,原审未认定;2、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甲,纠集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提出的上诉意见,评析如下: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徐**系被抓获归案,并非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依法不构成自首。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原判综合考虑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将其如实供述的情节考虑在内,已对其从轻处罚。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无视国家法律,纠集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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