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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持钢管将被害人熊某某经营的吉首市东方明港宾馆的自动玻璃门及一台电脑显示器砸毁,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6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7时许,受宋*(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庹某某(另案处理)持钢管将被害人熊某某经营的吉首市东方明港宾馆的自动玻璃门及一台电脑显示器砸毁。经吉首**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6200元。2014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吉首市大田湾其朋友的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对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许,受宋*指使,伙同庹某某砸毁吉首市东方明港宾馆的自动玻璃门及一台电脑显示器一事。

2.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了被害人熊**经营的东方明港宾馆被砸一事。

3.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害人熊**经营的东方明港宾馆玻璃门及电脑显示器被两名男子砸毁,两名男子的容貌特征被宾馆监控视频拍到。

4.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在吉首市大田湾其朋友的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害人熊某某经营的吉首市东方明港宾馆被砸毁的自动玻璃门及一台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6200元。

6.勘验、检查笔录,反映了东方明港宾馆被砸毁的现场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指认的共犯宋*、庹某某。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已成年。

9.情况说明,反映了被害人熊某某因在外借账较多,已外出无法联系。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被告人吴某某对以上证据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直接造成危害后果,起主要作用,依法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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