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王*、周*、王**、王*乙抢劫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发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王*、周*、王**、王*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发、王*、周*、王**、王*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周**在凤凰县沱江镇“英雄”动漫城内玩游戏。当天晚上,被告人周**叫动漫城内的服务员肖**帮其叫盒饭,肖**称自己不知道电话号码,拒绝了被告人周**的要求。随后,动漫城内的另外一名服务员帮被告人周**叫了盒饭,但盒饭一直没有送到,被告人周**便问肖**为何盒饭还未送到,肖**称不知道。加之被告人周**因要求动漫城帮其返分未果与动漫城的服务员发生口角,被告人周**便感到十分愤怒。于是,被告人周**朝肖**的头部打了一拳,并扬言如果动漫城不把其输掉的分返还,他就要让动漫城无法继续经营。随后,被告人周**离开动漫城到凤凰县沱江镇兰径大世界内吃饭。当晚22时许,被告人周**电话邀集被告人王*、周*、王**、王**和“野狗”、韩*携带杀猪刀赶往“英雄”动漫城准备闹事,当行至动漫城的楼梯口时,碰到了正准备回家的动漫城服务员被害人彭**。被告人周**便叫“野狗”等人将被害人彭**拦住,被告人周**首先朝彭**头部打了一拳,被告人王*、周*、王**、王**等人见状也对被害人彭**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周**等人将被害人彭**带至凤凰县沱江镇“玉兰宾馆”的房间内,被告人周**向被害人彭**提出要其交1万元钱,否则就不放他走。说完后,被告人周**嘱咐被告人周*、王**、王**守着被害人彭**,叫其快点交钱,自己同被告人王*离开了房间。被告人周*、王**、王**便在房间内逼迫被害人彭**四处拨打电话筹钱,但被害人彭**未能将钱筹齐。被告人周*、王**、王**便威胁被害人彭**如果不交钱就不放他走并且扇被害人两耳光,被告人王**拿出杀猪刀在手上晃动。大约一个小时后,被告人周**安排王*回房间看情况,被告人王*向周**报告被害人彭**筹不到1万元钱,被告人周**便吩咐被告人王*等人叫被害人彭**交5000元钱。被害人彭**称自己的银行卡上可以凑出5000元钱,于是被告人王*、周*、王**、王**便跟随被害人彭**到凤凰县沱江镇新马路邮政银行提款机上取得了5000元钱,便将被害人彭**放走了。得手后,被告人王*、周*、王**、王**在凤凰县沱江镇“万豪”宾馆门外将5000元钱交给了被告人周**,被告人周**给每人分发了200元。

2、2012年10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在凤凰县沱江镇兰径大世界内玩耍时碰到其朋友周**、孙*、谭**(已判决),几人商议去凤凰古城内玩耍。走到凤凰古城风雨桥附近时,被告人王*提出来风雨桥附近人少可以在这里抢劫游客,周**、孙*、谭**听后表示同意。此时,到凤凰古城旅游的被害人郑**正在风雨桥旁边的沿江路上拍摄夜景,被告人王*看到后便拿出随后携带的匕首与周**、孙*、谭**一同走过去。被告人王*首先冲过去用匕首顶住被害人郑**的脖子,并威胁被害人不要讲话,不要乱动。孙*、周**站在旁边围住被害人,谭**站在一旁望风。几人将被害人控制住后被告人王*便动手将被害人郑**放在衣服里面的一部三星手机搜出,周**从被害人身上搜得几十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并将被害人手上拿的一部奥林巴斯相机抢下。随后,王*逼问郑**银行卡密码,被害人郑**将错误的密码告诉了王*等人。周**获悉密码后便去银行取钱,其他三人拿刀在现场守着郑**。周**到银行取款后发现密码不对,又再次回到案发现场冲上去欲打被害人。被害人郑**恐惧之下便称刚才弄错了并从自己的包里拿出另外一张银行卡递给周**,告知了真实密码。周**拿着银行卡再次到银行从卡中取得现金400元。取得钱后周**便打电话告知王*等人,王*等人接到消息后迅速离开了现场。经凤凰**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郑**被抢的奥林巴斯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20元。

3、2013年上半年,被害人石**向被告人周**借了一把枪防身,后石**的朋友不慎将枪损坏,周**与石**便为赔偿的事情产生不合。2013年7月4日凌晨4时许,周**在凤凰县沱江镇宝庆市场附近碰到石**,便安排“野狗”、“韩*”、“杨柳”、“吉云”(身份不详,在逃)将石**带至凤凰县沱江镇兰径市场楼上的空房间内向其逼要赔偿款。不久后,石**称可以在朋友处借到钱,周**便派“吉云”跟随石**到街上借钱。期间,石**趁机逃脱。“吉云”返回兰径市场的房间后向周**称石**纠集他人对其进行追打,周**听后十分愤怒。随后,周**纠集“野狗”、“韩*”、“杨柳”、“吉云”等人前往位于凤凰县沱江镇土桥垅的租住房内寻找石**。周**等人赶到石**家门外后发现屋内没有动静。于是,“韩*”在附近的修理店内借来一把铁锤,并捡来四根木棒,周**手持铁锤将被害人石**家的房门砸开,其余四人手持木棒尾随其后进入房间内。后周**用铁锤将石**家中的电视机、饮水机、电视柜砸坏,其余四人将房间内洗衣机、电冰箱塑料盒、梳妆台等物品砸坏。经凤凰**定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美的洗衣机价值人民币1124元,美的电冰箱价值人民币1232元。2015年6月4日,周**与石**自愿达成1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兑现完毕。同时石**对周**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逮捕文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彭红朋、郑**的、石**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林**、肖**、周**、谭**、孙*的证言,凤凰**证中心凤价认字(2012)2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凤价认字(2014)1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凤凰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告人周**、王*、周*、王**、王**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王*、周*、王**、王**将他人予以拘禁,并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抢走钱财,价值人民币5000元;其中被告人王*另参与他人抢劫一次,共参与抢劫两次,抢劫价值人民币6020元,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为泄私愤,纠集多人公然闯入他人住宅,并将房屋内的物品砸坏,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三起犯罪事实均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第一起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周**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周*、王**、王**均在周**指挥和安排下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第二起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告人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王**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参与第一起抢劫时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犯抢劫罪,判处有徙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四、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周**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定性不准,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理由是:从起因上看,上诉人在凤凰县沱江镇“英雄”动漫城内打赌博机输了钱,该店不按要求和惯例返分,因不满服务想借故教训该店服务员。从主观上看,上诉人并无抢劫的故意,在将被害人彭红朋带到“玉兰宾馆”之前,并无搜身和索要财物的行为,主观上只是报复动漫城服务员的心态;将被害人带到“玉兰宾馆”之后,上诉人及同案犯也没有对其搜身和强制抢劫其身上的任何财物,只是以赔偿损失为由要求被害人给付上诉人赔偿款而进行敲诈,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和事前通谋的意识联络。从客观行为看,上诉人明知对方认识自己,仍然要其主动打电话到处找钱。双方可以讨价还价,敲诈的金额从一开始的1万元减到5000元,最后由被害人自己拿银行卡到银行取钱。上诉人及同案犯完全能够搜出银行卡并通过威逼被害人获得密码支取现金却没有实施。从犯罪行为看,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手段是为了达到使他人产生内心恐惧的目的,对方出于“不敢反抗”交付财产或者任由行为人取得财产,在这一过程中,被害人有处分财产的行为,这个处分行为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中介,但在抢劫罪中则不存在这个中介。本案中,被害人到处筹款和自行去银行取款的行为即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2、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赔偿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改判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人王*上诉提出:2014年1月21日,因受同案被告人邀约到凤凰县“英雄”动漫城,欲就该店服务人员不按承诺返分找老板理论,途中遇到被害人并将被害人带到“玉兰宾馆”房间内,以赔偿损失为由对其敲诈,双方讨价还价后,敲诈的金额由一万元减至五千元,最后由被害人自己到银行凭卡取得现金,上诉人及同案犯并没有对被害人搜身、胁迫获取银行卡密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以敲诈勒索罪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周*上诉提出:原判定性不准,请求二审以敲诈勒索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甲上诉提出:1、上诉人与同案被告人虽然对被害人采取了威胁、恐吓、要挟手段迫使其交出财物,但双方是采取“协商”的方式,由被害人按协议的金额到银行取钱,并非当场取得财物,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2、上诉人系未成年人,在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程序违法,请求改判。

原审被告人王*乙上诉提出:1、上诉人当场并没有动手或者胁迫被害人交出财物,而是在间隔一定时间后,才实施成功。原判定性不准,定敲诈勒索罪较为合适。2、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系从犯;作案时未成年,归案后主动交待自己的问题,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工作,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王*、周*、王**、王*乙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2014年1月21日,周**在凤凰县沱江镇“英雄动漫城”内玩游戏,因要求返分未果及不满店员服务心生愤怒,打了服务生肖**一拳,并扬言如果动漫城不把其输掉的分返还,就要让动漫城无法继续经营。当晚22时许,周**电话邀集王*、周*、王**、王**等人携带杀猪刀赶往“英雄动漫城”准备闹事,在动漫城楼梯口遇到了正准备回家的服务员彭**。周**等人遂将彭**拦住,周**首先朝彭**头部打了一拳,王*、周*、王**、王**等人见状也对彭**踢了几脚。随后,周**等人将彭**带至凤凰县沱江镇“玉兰宾馆”的房间内,周**要彭**交10000元钱,否则就不放他走。周**嘱咐周*、王**、王**守着彭**,催其快点交钱,自己同王*离开了房间。周*、王**、王**便在房间内逼迫彭**四处拨打电话筹钱,彭**未能将钱筹齐。周*、王**、王**威胁彭**如果不交钱就不放他走,并亮出砍刀威胁。大约一个小时后,周**安排王*回房间看情况,王*向周**报告彭**筹不到10000元钱,周**便吩咐王*等人叫彭**交5000元钱。彭**称自己的银行卡上可以凑出5000元钱,王*、周*、王**、王**跟随彭**到凤凰县沱江镇新马路邮政银行提款机上取得了5000元钱,后将彭**放走。得手后,王*、周*、王**、王**在凤凰县沱江镇“万豪宾馆”门外将5000元钱交给了周**,周**给每人分发了200元。

2、2012年10月22日晚7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同周**、孙*、谭**(已判决)抢劫被害人郑**几十元现金和1张银行卡、1台奥林巴斯相机,周**凭银行卡和密码到银行取得现金400元。经鉴定,郑**被抢的奥林巴斯相机价值人民币620元。

3、2013年7月4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为泄愤报复,带领“野狗”、“韩*”、“杨柳”、“吉云”(身份不详,在逃)前往被害人石**位于凤凰县沱江镇土桥垅的租住房,周**手持铁锤将石**家的房门砸开,将石**家中的电视机、饮水机、电视柜砸坏,其余四人将房间内洗衣机、电冰箱塑料盒、梳妆台等物品砸坏。2015年6月4日,周**与石**达成和解协议,由周**赔偿石**财产损失10000元,石**对周**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逮捕文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报警、立案侦查的过程和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五被告人系抓获归案。

2、被害人彭红朋的陈述:周**在“英雄动漫城”因不满服务员肖**的服务打了肖**,并说了要肖**准备一万块钱的话;在“英雄动漫城”的坪坝上,彭红朋看见“周**带领一群小青年走了过来,一开始他没有看见我,他们走过去后又返身走了回来”,“周**骂了我几句,然后朝我的脑袋打了一拳,那些小青年也围着我踢了几脚”。“在车上,周**要我准备一万块钱”。“一开始我看见有两三年小青年拿的有东西,用报纸包着的,那时候他们没有把东西亮出来,我也不知道是什么,到了小旅馆的房间里面,他们就把东西亮了出来,是那种不锈钢砍刀,有一尺多长”。“他们在房间里没有打我,只是用语言威胁我,还不停拿砍刀在我面前晃来晃去”。“在房间里面,他们就拿出了砍刀要我在晚上11点前准备一万块钱…,我知道他们在威胁我,我就给我哥彭**打了个电话要他给钱,后来他们又接了个电话,又讲只要我交五千元了,我就讲我卡里面有,然后他们要我给他们打了一张赔偿金的条子,批好条子后,就和我一起到凤天大酒店旁边的自动取款机取了五千块钱给了他们,他们得钱后就走了。”“条子上写的是:我恐吓周*,自愿赔偿周*5000元,然后写上我的名字和日期”。

3、被害人郑**的陈述,证明其在凤凰县沱江镇风雨桥被王*等人抢相机一部,现金400元的事实。

4、被害人石**的陈述,证明其家具遭到周**等人毁坏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本案发生现场在兰径“玉兰宾馆”房间内和在凤凰县沱江镇土桥垅被害人石**的租住房内。

6、证人林彭**的证言,证明其弟彭红朋被绑架和交了5000元后才被放回来的事实。

7、证人肖**证言证明自己在“英雄动漫城”被周**打伤的事实。

8、证人周**、谭**、孙*的证言证明伙同王*在金家园风雨桥抢劫,并抢得相机一部,现金400元的事实。

9、凤凰**证中心凤价认字(2012)2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凤价认字(2014)1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财物损失情况

10、物证照片、凤凰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明凤凰县公安局从“碧海云天”查获作案凶器及王*参与抢劫的奥林巴斯数码相机已发还被害人。

1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王**、王*乙作案时已经16周岁不满18周岁,王*在2012年10月22日抢劫作案时已经16周岁不满18周岁。周**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2、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周**与被害人石**达成赔偿10000元协议,并且已经兑现完毕,被害人石**对周**故意毁损财物行为表示谅解。

13、被告人周*、王**、王**等人的供述均证明自己参与敲诈勒索彭红朋的事实。

14、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自己参与周**等人敲诈勒索彭红朋的财物和参与周**、孙*、谭**等人抢劫郑**财物的事实。

15、被告人周**的供述,证明其在“英雄动漫城”殴打服务员肖**和指使被告人王*、周*、王**、王**等人将被害人彭红朋拘禁,并以暴力胁迫手段敲诈被害人现金5000元的事实;同时供述自己带人将石**的家具砸坏的事实。

原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因不满凤凰县沱江镇“英雄动漫城”经营服务而蓄意报复,组织、指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周*、王**、王*乙以暴力相威胁索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五上诉人提出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而不应定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理由是:1、从案件起因看,周**因对“英雄动漫城”不按规定返分及订餐服务不满而产生报复犯意,殴打了服务员肖**,要求肖**准备一万块钱,并扬言报复。然后纠集王*、周*、王**、王*乙等人上门报复。2、从主观上看,周**等人在“英雄动漫城”坪坝遇到服务员彭**后,对其进行了殴打,此时并无搜身和索要财物的行为,其主观上仍持泄愤报复的心态;在挟持被害人彭**去“玉兰宾馆”的车上,周**提出要彭**准备一万元钱,然后将其拘禁在“玉兰宾馆”房内,交待不交钱就不放人,周*、王**、王*乙等人负责看守并亮出砍刀相威胁,最后迫使被害人以赔偿损失为由立据交钱,各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而非抢劫的故意。3、从客观行为看,周**提出要彭**交出一万元的犯意是在挟持彭**去玉兰宾馆的车上。据被害人彭**的陈述,在车上和玉兰宾馆房间内,周**等人并没有对彭**使用暴力,周*、王**、王*乙等人只是到了房间后才亮出砍刀威胁。各上诉人完全能够搜出银行卡并通过威逼被害人获得密码而直接、全部支取现金但没有实施,上诉人以暴力相威胁,是为了迫使被害人积极、尽快筹钱,在被害人筹不到钱后,周**授意将交钱的数额从10000元减至5000元,被害人认可后以赔款为由写了字据,并由被害人自己拿银行卡到银行取钱,在交钱的过程中,被害人尚有一定的处分财产的意志自由,犯罪过程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造和行为特征。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周**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王*、周*、王**、王*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王**、王*乙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2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王*是犯意的提起者,且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王*在参与抢劫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为泄愤报复,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砸门进入他人住宅,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各上诉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周**、王*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发犯故意损坏财物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王**抢劫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周*、王**、王*乙犯抢劫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王**抢劫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周昌发的刑期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王*的刑期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周*的刑期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王**的刑期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王**的刑期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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