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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谭某某、张**等故意毁坏财物刑事附带民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谭某某、张*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保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不服,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与向某某两家均在保靖县葫芦镇场上摆摊做生意。2014年年底,两家人多次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通过葫芦镇政府调解,仍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2月3日6时许,双方再次因争抢摊位发生纠纷,向某某的爱人施**将张**家摊位上的花生扯翻在地,后在政府干部调解、安排下摆放好摊位。张**将此事电话告知了正在吉首的张**(张**弟),张**又电话邀约了谭某某(张**表弟)。11时许,张**、谭某某开车赶到葫芦镇场上,张**向两人讲述了摆摊受阻的事,两人听后十分气愤,认为向某某与施**多次阻扰并砸烂张**摊位的行为欺人太甚。于是,三人来到葫芦镇敬老院向某某的门面外,张**和谭某某直接冲进门面,抓起门面内的板凳将里外两间门面内的麻将机、烟柜、冷藏柜等物砸毁。张**则手持一根铁棒站在门面外,同时还将摆放在门口的凳子砸坏。被砸坏的物品经保靖**证中心鉴定,共价值6420元。案发后,张**、谭某某、张**主动投案并交代了打砸门面的犯罪事实。原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谭某某、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6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某、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三被告人赔偿损失共计40245元。经查,物品损失6420元,与法律及本案事实相符,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提出香烟损失9825元及经营损失24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经营损失酌情予以考虑。经营损失即107.5元10天为1075元,加上物品损失即为7495元;本案的原告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人应承担责任为7495元15%,即为112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二、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张**、谭某某、张**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某某经济损失6370.75元,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上诉提出,他因被上诉人的打砸行为丢失了香烟和其他物品,并有经营损失,原判未认定该损失不当。他没有过错,原判其承担15%的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40245元。原判对三被告人的量刑过轻,请求二审对被上诉人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张**、谭某某、张**故意毁坏向某某财物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谭某某、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张**、谭某某、张**的犯罪行为使向某某遭受6420元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向某某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40245元。经查,向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营损失和丢失物品损失的数额,且经营损失、丢失香烟等损失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向某某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张**、谭某某、张**的责任,原判减轻他们15%的赔偿责任适当。故向某某上述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向某某请求对被上诉人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属附带民事审理范畴。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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