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甲及辩护人樊*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甲因怀疑丈夫刘*甲与在麻阳县城北步行街经营迪**女装店店主彭*甲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彭*甲心生怨气。2014年7月2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欧*甲与弟媳张*甲散步至麻阳县城步行街迪**女装店时,便冲进迪**女装店寻找彭*甲,因彭*甲不在店里,被告人欧*甲遂用随手提着的四瓶墨汁对店里服装及墙壁进行泼洒。接着,又跑到店外捡来几块砖头对店里的物品进行打砸,将该店玻璃大门、东墙边的展示架玻璃镜,西墙边的两块玻璃镜、展示厅内玻璃、服装店中间的橱柜玻璃砸烂,又将店内收银台上的刷卡机和电脑打翻在地,还将店内一台电扇等物品砸坏后便离开了现场。

案发后,被害人朱**、彭*甲合伙经营的迪赛尼斯女装店被毁坏的物品经鉴定价值24795元人民币。2014年7月31日上午9时被告人欧*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欧*甲与被害人朱**、彭*甲经麻阳苗族**镇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人欧*甲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12万元人民币,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欧*甲的行为以示谅解。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就被告人欧*甲能否适用社区矫正管理进行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后以被告人欧*甲平时表现好,监管环境好,再犯罪可能性小等条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欧*甲适用社区矫正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物证被告人欧*甲案发后穿着的粉红色短T恤一件、黄色的郁**七分裤一件照片和提取笔录,书证被告人欧*甲的户籍证明资料、到案经过、被害人经营的迪赛尼斯店损失清单、人民调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和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王**、张**、符**、张**、黄*甲证言,被害人朱**、彭**陈述,麻阳**中心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甲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24795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欧*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欧*甲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谅解,科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欧*甲实行社区矫正管理的意见,本院对被告人欧*甲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管理。被告人的辩护人樊**认为被告人欧*甲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欧*甲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