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袁**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田**从怀化市区买了一把剪线大钳、一把剪线小钳及一把划线工具刀之后,乘车来到新晃侗族**洞坪村香树脚高铁大桥靠近香树脚隧道处预盗剪高铁承力索。当日22时许,被告人田**见高铁工地的施工人员收工后便到高铁工地上四处查看地形,由于时间尚早,被告人田**在附近找了一间闲置民房休息,2014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田**从民房内扛了一架4米长的木质楼梯并携带作案工具来到高铁香树脚隧道口将楼梯靠在H型钢架上,被告人田**沿楼梯爬上H型钢架用剪线大钳将H型钢架上的铜质承力索剪断,被告人田**随之从H型钢架上摔下来,导致身体受伤晕倒在地。早上6时许,中铁建电**程有限公司长昆线新晃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田**摔伤晕倒在现场后将被告人田**于7时送往新**民医院治疗并报案。

经新晃侗**认证中心鉴定,被剪断的铜质承力索价值人民币8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罗某某、邓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李**的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黄某某的陈述、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入院记录、中铁建电**程有限公司长昆线新晃项目部证明、江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新**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黄色剪线大钳一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复核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1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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