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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辩护人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来到本县晓坪乡小冲村找被害人贾某某催要工资,因贾某某不在家,彭某某便守候在贾某某停放在本村谭公坪组的悦达起亚小车旁边,一直等到当日20时许,贾某某仍未出现。彭某某想起贾某某欠账不还,越等越气愤,便想烧了贾某某的小车。其回到家里拿来老虎钳和煤油,用老虎钳将小车驾驶员一侧的车窗玻璃敲烂,将煤油倒在驾驶员的座椅上,然后脱下自己的袜子用打火机点燃丢到座椅上,小车内很快就燃起火来。彭某某见状便自己打电话报了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候民警。经鉴定,被烧毁的车辆价值人民币14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人就上述指控出示物证老虎钳一把、宣读了书证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李*、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出示了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左爱国提出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来到本县晓坪乡小冲村找被害人贾某某催要工资,因贾某某不在家,彭某某便守候在贾某某停放在本村谭公坪组的悦达起亚小车旁边,一直等到当日20时许,贾某某仍未出现。彭某某想起贾某某欠账不还,越等越气愤,便想烧了贾某某的小车。其回到家里拿来老虎钳和煤油,用老虎钳将小车驾驶员一侧的车窗玻璃敲烂,将煤油倒在驾驶员的座椅上,然后脱下自己的袜子用打火机点燃丢到座椅上,小车内很快就燃起火来。彭某某见状便自己打电话报了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候民警。经鉴定,被烧毁的车辆价值人民币140000元。

2015年2月25日被害人贾某某与被告人彭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贾某某出具了谅解书。2015年5月22日,被害人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被害人贾某某与被告人彭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彭某某已按协议履行。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老虎钳一把,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敲烂车窗玻璃所使用的工具。(2)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协议书、被害人贾某某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获得了被害人贾某某谅解的事实。(4)调解笔录、收条,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已支付赔偿款的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烧毁的车为起亚牌YQ26442A型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鄂F6X177、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所有人为贾某某的事实。(6)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楠)扣字(2015)0024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彭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的事实。(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贾某某欠起彭某某15000元钱未付以及被烧毁的车是被害人贾某某所有的事实。(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烧毁的车是贾某某所有的事实。(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因贾某某欠起被告人彭某某一万多元钱未还,彭某某将贾某某的车烧了的事实。(10)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4日晚上八点钟左右,其所有的鄂F6X177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被烧毁的事实。他还证明他还欠起被告人彭某某15000元钱未付的事实。(1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因被害人贾某某欠他15000元钱未付,他一气之下将贾某某的汽车烧了的事实。(12)芷江侗**认证中心芷价鉴**(2015)1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起亚牌YQ26442A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13)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K4312280000002015020023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可对被告人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彭某某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左爱国提出的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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