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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甲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湖南省**有限公司通过与溆浦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合同”,获得了溆水河江口镇金明村至小江口乡立新村河段的砂石开采权。同年4月19日14时许,当湖南省**有限公司的淘沙船在溆水河河道江口镇金明村地段作业时,被告人李*某、李*甲伙同李*丙、李*丁、李*戊(均已判刑)“李*戌”、“李*庚”、“李*辛”、“杨*”、“李*辛”、“李*”、“李*”(均在逃)等二十余金明村村民,以挖沙地离河岸太近会影响河堤为名,要求湖南省**有限公司1号淘沙船停止开采,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一伙强行登上该船,将船上的柴油机、钢丝缆绳、发电机、下水架、减速机等设备砍断、砸烂,并将船上的主锚、氧气瓶、液化气瓶、备用挖斗连带、大米等物品扔到河里。经鉴定,上述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50246元。

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李*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李*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李*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李*甲均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湖南省**有限公司通过与溆浦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合同”,获得了溆水河江口镇金明村至小江口乡立新村河段的砂石开采权。同年4月19日14时许,当湖南省**有限公司的淘沙船在溆水河河道江口镇金明村地段作业时,被告人李*某、李*甲伙同李*丙、李*丁、李*戊(均已判刑)、“李*戌”、“李*庚”、“李*辛”、“杨*”、“李*辛”、“李*”、“李*”(均在逃)等二十余金明村村民,以挖沙地离河岸太近会影响河堤为由,要求湖南省**有限公司1号淘沙船停止开采,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一伙强行登上该船,将船上的钢丝缆绳、柴油机、发电机、下水架、减速机等设备砍断、砸烂,并将船上的主锚、氧气瓶、液化气瓶、备用挖斗连带、大米等物品扔到河里。经鉴定,上述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50246元。

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李*甲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其和向某某、雷*、侯**亲眼看见淘沙船上的设备是李**、李**等十几个人打烂的,李**手上提了一把斧头上船后乱砍船上的设备,李**和上船的其他人都参与了打砸船上的设备;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郑某某指认出李**、李**等人就是参与打砸船上设备的人;

(2)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淘沙船上的设备系金明村村民李**、李**、李**等十几个人打烂的,李**冲在最前面,手上提了一把斧头,当时他们冲过来时,李**打喊:“把船上的东西打烂起!”,其他人也跟着打喊,后李**、李**、李**等十几人上了大船一起打砸船上的东西;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向某某指认出被告人李**和李**、李**等人就是参与打砸船上设备的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9日下午1点多钟,李**与李**首先拉小船过来运大家到大船边,然后与同村村民李**、李*甲(“铁坨”)等20余人一起强行登上湖南省**有限公司1号淘沙船,李**拿斧头将缆绳砍断,后和李*戌等人把主锚和铁锤丢到河里,被告人李**、李*甲与李*戌等人都参与了打砸船上的设备;

(2)证人李*戊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9日下午2时许,李*戊、李*丙、李*某、李*甲、李*丁等金明村村民几十人一起强行登上湖南省**有限公司1号淘沙船,上船后李*戊把船上的一氧气瓶丢到河里,并与李*戌、李*甲等人将挡风棚子打烂,李*丙用斧头砍断船上的主锚钢丝绳,李*某及上船的几十人都参与了打砸船上的设备;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9日下午2时许,李**、李**、李**、李*甲等20余人一起强行登上湖南省**有限公司1号淘沙船,上船后其用脚把船上的一瓶煤罐踹到河里,后又捡了一把铁锤打砸柴油机,李**拿斧头砍断船上的主锚钢丝绳,李**和李*甲用铁锤打砸柴油机以及上船的人都参与了打砸船上的设备;

(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李*丙邀集去打船的,李*丙先和李*辛下河将小船拉到岸边装人到大船上,上船后李*丙拿一把斧头砍钢丝绳,自己和李*辛、李*戌、“大脑壳”把主锚推到河里,被告人李*某和李*甲打砸柴油机,李*丁、李*戊等人都参与打砸淘沙船上的设备;

(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正在被打砸的船上做事,目睹了被告人李某某和李**等一伙人打砸船上东西的过程;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石某某指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李*等人就是参与打砸船上设备的人;

(6)证人侯某某、雷*、郑**所作的证言与石某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侯某某、雷*、郑**指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杨*、李**等人就是参与打砸船上设备的人;

(7)证人郑**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8日上午,其同江口镇政府党委委员张某某两人到水里坪河岸上处理淘沙船受阻的事情,当时的处理结果是要淘沙船离河岸远一点挖沙,次日上午按双方约定又到水里坪处理该问题,当时金明村的书记李**、村长李**在现场,为淘沙船指了一条比较远的航道,当时大家没讲什么,到下午听说淘沙船被打烂了;

3、溆浦**证中心张某某、谢*作出的“溆价认鉴(2013)第0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本案被毁坏的财物有:玉柴牌YC6128CA型船用柴油机一台、3KW发电机一台、单缸ZS1115型柴油机一台、22型钢丝绳1200米、30型钢丝绳150米、18米下水架、ZQ500型减速机一台、ZQ650型减速机一台、木制四方桌一张以及棚布棚架、备用链条、备用挖斗等,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0246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及被毁坏的部分物品情况;

5、相关书证

(1)湖南省百**溆浦县项目部出具的“关于从轻处理419故意毁坏财物嫌疑人的报告”和溆浦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谅解书”各1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李*甲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和当地政府谅解的事实;

(2)溆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溆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同案犯李**、李**、李**故意毁坏财物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事实;

(3)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李*甲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李*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6、被告人李*某、李*甲对上述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甲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李*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李*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一伙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溆浦县司法局提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李*甲实行社区矫正,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上述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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