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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其父亲彭某某因为彭某某头天无故将家里的冰箱、电视机等物品砸烂的事情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彭*当即表示以后再也不管彭某某了,并带着彭*离开了家。在彭某某等人离开家后,彭某某越想越气愤,便想放火烧房子,顺便把自己也烧死。彭某某从其母亲房间里找来几卷卫生纸,其先到自己的房间,把卫生纸和被子放在一起用打火机点燃,然后其跑到堂屋和其母亲的房间用同样的方法将火点燃。大火烧起来后,彭某某在屋内被烟呛得受不了了,便跑到屋外面坐着,直至民警将其抓获。大火造成房屋及房屋内物品全部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房屋价值人民币187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办案说明、被害人唐某某、彭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芷江侗**认证中心的芷价鉴**(2014)1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唐某某、彭某某的谅解,可依法及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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