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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被告人贺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贺某某因与同村村民贺*发生土地纠纷,持一把“镰刀”来到贺*家所栽种橘子树的土地里,采用手掰、刀剁的方式毁坏其85株纽荷尔橘树。经溆浦**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橘子树价值为8670元人民币。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贺某某赔偿被害人贺*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贺*的陈述、证人荆某某、赵某某、贺*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能坦白供述所犯事实,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我院委托,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贺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贺某某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贺某某能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被告人贺某某宣告缓刑,故对溆浦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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