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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通过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张*伙同夏某某、谢某某、李*、“浪浪”(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给李*帮忙,驾车至沅陵县官庄镇,用砍刀等工具对黄某某经营的“米萝阳光”中西餐厅进行打砸,随后又对黄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牌号为湘n4hh55黑色尼桑小轿车进行打砸,造成了餐厅物品与车辆的毁损。经鉴定,毁损的物品总价值39046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毁损的物品及车辆照片;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夏某某、舒*、杜某某、张*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被砸毁的物品鉴定价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零时许,李*(另案处理)以黄某某在外面发话说要废掉他的手脚筋为由,伙同被告人张*、谢某某、夏某某、“浪浪”(三人均另案处理),驾车至沅陵县官庄镇,用砍刀等工具对黄某某经营的“米萝阳光”中西餐厅进行打砸,随后又对黄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牌号为湘n4hh55黑色尼桑小轿车进行打砸,造成了餐厅物品与车辆的毁损。经鉴定,毁损的物品总价值39046元。

2015年4月10日,被害人黄某某撤回了对被告人张*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身份基本情况;

2、受案登记表及行政转刑事审批表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10日,沅陵县公安局接被害人黄某某报警,称其停放在家门口的湘n4hh55黑色尼桑小轿车被人砸毁。同时接群众举报,黄某某所经营的“米萝阳光”中西餐厅也被人进行打砸。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转为刑事案件侦查。

3、沅陵县公安局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4年2月3日公安干警将被告人张*抓获的事实。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各两份,证明沅陵县公安局调取了案发当天米萝阳光中西餐厅的监控视频录像资料及喜哥汽车租赁行车牌为湘n47238的1月份租车记录。

5、汽车租赁合同及汽车租赁登记表一份,证明舒*于2014年1月3日从喜哥**公司租赁一台车号为湘n47238起亚小轿车的事实。

6、谅解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同案人谢某某、夏某某已与被害人黄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黄某某撤回了对被告人张*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张*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7、证人舒*的证言,证明其租的车被“飞飞”(李*)从向绪林手上借走后,听李*说,因为黄某某放话说要把他废了,李*心里不舒服,便开车带人将黄某某经营的米萝阳光店子砸了的事实。

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0日凌晨,他看见一些人带刀将黄某某的米萝阳光砸了,便给黄某某打电话告诉了此事。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0日零时许,他听见外面有人吵闹的声音,出来后发现是黄某某的车子被砸坏了。黄某某的车是日系车,车窗户、车尾、车前盖都有不同情况的损毁。

10、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日,舒*从他所经营的喜哥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车,1月10日还的。

1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9日21时50分左右,他开车回家后睡觉不久,听见外面噼里啪啦的响声,便走到窗户边往楼下看,他看见四、五个年轻小伙子手持刀将他的一辆车牌号为湘n4hh55的黑色的东风日产天籁小轿车砸了。他马上给沅陵**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了。之后,杜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经营的米萝阳光餐厅也被人砸了。因他被砸的店子内装有监控设备,通过视频辨认,他认识其中的李*、夏某某、张*三人。

12、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9日23时许,“飞飞”(李*)从他和向绪林手中将“宝哥”(舒*)租来的一辆东风悦达起亚牌黑色越野车借走后,开车带人到“狗娘子”(黄某某)经营的米萝阳光餐厅,他和“飞飞”、“超宝”(夏某某)、“肥猪儿”(谢某某)、“浪浪”拿刀将餐厅乱砸乱砍。将餐厅砍了几分钟后,“飞飞”又开车将他们带到“狗娘子”的家门口,五人一起又用刀将“狗娘子”停放在门口的车子砸了。后他们便开车到了沅陵。后面听李*说他们砸黄某某的餐厅和车子,是因为“狗娘子’放话出来要放掉“飞飞”的手脚筋。

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等人打砸现场的情况。

14、视听资料一份,证明2014年1月10日米萝阳光中西餐厅被打砸的过程。

15、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张*辨认,李*、夏某某、谢某某、“浪浪”是和他一起打砸黄某某的米萝阳光中西餐厅及车子的同案人。经被害人黄某某辨认,李*、夏某某、张*三人是参与打砸他餐厅和车子的人。

16、鉴定意见及被砸物品一览表,损坏物品清单,沅陵县**维修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剖检报告,郑**、毕**、向开谋的证言,证明经沅陵**证中心鉴定及怀化**证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被砸的米萝阳光中西餐厅及车牌号湘n4hh5的东风日产天籁小轿车总损失,沅陵县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9046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对认定的被砸物品损坏价值为39046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得到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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