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吴某春、欧某某、吴**盗窃、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春、欧某某、吴*诗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春、欧某某、吴*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害人胡某某聘请被告人吴某春为其挖土机操作驾驶员,两人因工资价格问题于2014年9月底发生纠纷,于是被告人吴某春邀约被告人吴**、欧某某对胡某某进行报复。2014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春、欧某某和吴**经过商量,分别由被告人欧某某准备作案工具和被告人吴某春准备破坏挖土机和液压系统的白糖、食用盐,并于当天晚上在会同县城汇合后,乘坐欧某某驾驶的尼桑黑色小车到洪江市硖洲乡扶车村,随后步行至硖洲乡扶车村大鸡山。由被告人吴**望风、照明,被告人欧某某在旁边递工具,被告人吴某春把胡某某停放在大鸡山土地开发复工工地上的一台日本产的小松牌130-7型挖土机控制电路主板及显示器割断盗走;接着被告人欧某某将该挖土机柴油发动机内灌入白糖、将挖土机液压系统内灌入食用盐,致使该挖土机的发动机、液压系统均遭受破坏。后三被告人又原路步行返回停车地点,并乘车返回会同县。被盗走的电路主板、显示器放在被告人欧某某在通道县城租住的出租房内,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主动把电路主板、显示器交给公安机关。经洪江**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路主板、显示器共计价值人民币31500元,被害人胡某某的挖土机发动机、液压系统遭受破坏所受的损失为人民币8390元。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吴某春、欧某某、吴**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春、欧某某、吴**通过各自的亲属与被害人胡某某就赔偿达成了协议,且已兑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春、欧某某、吴*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挖土机电路主板、显示器照片,鸿升工程机械采购单及零件销售确认单、通话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常住人口信息、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为泄愤邀伙被告人欧某某、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以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春、欧某某、吴**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告人吴*春、欧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春、欧某某、吴**均系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春、欧某某、吴**犯罪后均自动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春、欧某某、吴**均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春、欧某某、吴**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吴*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吴某春、欧某某、吴**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吴某春、欧某某、吴**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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