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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4)86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被告人向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向某某以其在深圳务工与公司保安发生纠纷冲突造成其轻微伤为由,提出不合理的赔偿请求,不服从司法部门的调查调解等工作安排,也不按法定程序解决自己的纠纷,多次以上访形式前往北京,造成了深圳、沅陵信访工作混乱和政府工作压力,也严重影响了首都的良好形象和社会秩序,并被北京市公安局予以训诫。2014年1月14日11时许,向某某因再次到北京上访,深圳方面劝返工作人员将其安排住宿在北京海淀区安家宾馆8403房间,因工作人员使用其身份证购买火车票未能按其要求在数一二三后予以返还,便借故对房间内的电视机、空调、床、窗户、卫浴用品进行打砸。之后,向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投案。经鉴定,毁损物品价值6222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证明,悔过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记录,旅客信息登记,有关情况汇报,收条,被毁损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某,方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向某某在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量刑而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某提出其毁坏北京安家宾馆8403房间内的物品是事实,但该案应该属于北京当地公安机关管辖,他在砸宾馆后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北京的曙**出所接警后未按刑事案件进行处理,故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被告人向某某还提出他被打伤报警后,警方未作处理,警方、公司又不提供公司保安的基本信息,导致他无法起诉,他才上访、才走极端砸宾馆,故公安机关有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向某某与深圳市南**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并被该公司保安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被告人向某某便以对伤情鉴定不服、当地派出所调解赔偿数额不满意和当地派出所未提供将其打伤的保安人员的基本信息而无法走法律诉讼程序为由,向深圳市公安局、广**安厅等部门反应,因对上述部门的处理其均不满意。被告人向某某便先后多次从深圳或沅陵出发到北**信访局、**安部、中南海、天安门等部门或地方上访。深圳、沅陵信访的工作人员多次进京接访。2014年1月份被告人向某某在北京上访期间,当月14日11时许深圳劝返工作人员将其安排住宿在北京海淀区安家宾馆8403房间,因工作人员使用其身份证为其购买火车票未能按其要求在数一二三后予以返还,便借故对房间内的电视机、空调、床、窗户、卫浴用品进行打砸。之后,被告人向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报案。经鉴定,毁损物品价值6222元。2014年2月底,在全国“两会”召开前,被告人向某某又一次越级进京上访,同年3月1日被深**访工作组劝返回沅陵。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向某某再次越级进入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同年4月8日被沅**接访工作人员劝回并带至沅陵县公安局,当日沅陵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向某某无故砸坏北京市海淀区安家宾馆8403房间内的物品,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

另查明,深圳**安分局已向北京海淀区安家宾馆垫付赔偿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核实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某某的基本情况。

2、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曙光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一男子报警称自己将安家宾馆的东西砸烂,要公安民警来抓人。

3、赔偿清单,证明北京安家宾馆8403房间物品被毁损情况。

4、安家宾馆8403房间被损毁物品的清单及价格,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已将安家宾馆8403房间内的物品进行了更换,以及更换物品共花费10000元。

5、旅馆入住登记单,证明被告人向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至同月14日入住北京安家宾馆8403房间及消费情况。

6、深圳市公安局西丽派出所关于向某某多次举报、上访及案件调查的有关情况汇报和西**办事处关于向某某上访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向某某2013年6月被打伤报警后,深圳市公安局西丽派出所、西**办事处多次出警并协助调解,但被告人向某某不配合调解并多次越级进京上访的具体经过。

7、深圳易**有限公司关于向某某事件的经过说明及医院诊断报告、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人向某某被打伤后,深圳易**有限公司多次协调处理的经过和过程,以及该公司已承担了被告人向某某被打伤后所需的检查费用。

8、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向某某经可疑精神和行为障碍的观察,未见异常。

9、悔过书,证明被告人向某某案发后在沅陵县看守所关押期间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了,并希望得到司法机关的从轻处理。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向某某因无故砸坏北京市海淀区安家宾馆8403房间内的物品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11、收条,证明北京安**3房间被毁损后,深圳市公安局西丽派出所已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被告人向某某进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

13、深圳市公安局西丽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2月28日北京处置非法上访工作组接上级指示,在两会期间,为保证两会顺利进行,要求工作组妥善处置向某某非法上访事件,同年3月1日,经工作组多次与被告人向某某沟通,后将正在北京上访的向某某劝返回老家。

14、沅陵县治安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初被告人向某某再次去北京上访,于2014年4月8日由沅陵县杜家坪乡政府的接访人员从北京劝回送至公安机关。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月14日11时许证人吴某某、方某某目睹了被告人向某某故意毁坏北京市海淀区安家宾馆8403房间内物品的过程,公安机关将现场照片分别交证人吴某某、方某某进行辨认,经过辨认后,确系被告人向某某故意毁坏安家宾馆8403房间内物品的现场照片。

1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向某某损坏北京市海淀区安家宾馆8403房间内物品的鉴定价值为6222元。

17、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向某某医学诊断目前无精神病。

1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西**出所的民警,2013年6月向某某与深圳市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司)发生纠纷,后被易**司保安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向某某就被打一事要求易**司赔偿经济损失,遭到拒绝后,向某某便先后多次到市公安局、省公安厅、北京上访,南山区便成立由西**办事处、西**出所组成的工作组,专程处理该纠纷,但向某某均以未达到其赔偿标准为由拒绝接受调解。2014年1月向某某再次来到北京上访,工作组便安排他和钟某某、方某某等人到北京处理,11日,他们将向某某从马家楼接出并将其安排在北京市安家宾馆8403房间内,14日上午10时许,钟某某在宾馆一楼结账,他与方某某进入房间内,与向某某谈赔偿的事,因无法达成一致,向某某便有些激动,并要求其退还身份证,他告诉向某某,身份证在钟某某手中,他们可以马上下楼取来予以退还,但向某某只给他们三秒的时间,三秒过后,向某某就将电视、电视柜、床等物品掀翻,接着进入洗手间对洗手间内的物品进行破坏,后又从洗手间出来,手中拿着一根钢管,又开始砸房间内的空调、窗户等物品,期间,他和方某某一直以口头的方式劝阻向某某停止其行为,但向某某均不予以理会,当向将房间内的所有物品破坏后,便拿出电话拨打110报警,以及他们还赔偿了宾馆老板1万元。

19、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深圳市**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2014年1月14日10时许,他和吴某某来到海滨区安家宾馆8403房间,对住在该房间内的一名湖南籍上访人员向某某进行劝导,因在劝导过程中,未能满足向某某提出的无理要求,向某某便动手打砸宾馆8403房间内的所有物品,向某某先用手将卧室内的两张床、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视及一些日常用品给砸了,然后又拿根棍子,用棍子将洗手间内的镜子、挂件、玻璃、马桶及卧室内的空调、玻璃及墙上挂的装饰画都给砸了。

20、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深圳市**道维稳办负责人,2013年6月向某某与深圳南**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并被该公司保安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此,便多次到深圳市、广东省、北京上访,向某某想通过上访来获得更多的赔偿款,在经该区多方努力无法达成调解时,2014年1月向某某再次来到北京上访,8日他和吴某某、方某某三人到北京处理此事,11日,经过三人努力劝导,向某某表示愿意回深圳处理此事,于是他们将其从马家楼接出,并安置在安家宾馆8403房间,14日上午10时许,他们三人来到安家宾馆,他因要给向某某结账、订票,就在该宾馆一楼处理此事,吴某某、方某某去8403房间给向某某做劝导工作,过了一会儿,他看到向某某、吴某某、方某某三人从楼上走下来,向某某直接走到一楼大厅外好像在等人,他便问吴某某什么事,吴某某就将向某某打砸8403房间物品一事告诉他,向某某还打了报警电话。在派出所民警勘查现场时,他看到8403房间内的大门被劈开、卧室内的床被掀翻、床被损坏、床上用品被撕烂、电视机被打烂等等,全部物品均被打烂,现场一片狼藉,以及安家宾馆8403房间内的物品被砸坏后,向某某并没有赔偿安家宾馆任何费用,是西**出所的民警吴某某垫付了1万多元给安家宾馆。

2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系北京市海滨区安家宾馆的服务员,2014年1月14日11时许,她正在安家宾馆三楼打扫卫生,突然听到四楼的房间内砸东西的声音,她便和李*某一起来到四楼,她们听见四楼8403号房间内有人正在砸东西,便将该情况告诉了宾馆的老板王某某,她因害怕便离开了,她在二楼楼梯间听到向某某告诉警察砸东西的情况,以及在警察将向某某带走后,她到8403房间内看到电视机、挂式空调、房间里的家具、墙上的画、卫生间的马桶、镜子等全部物品被砸坏。

2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系北京市海滨区安家宾馆的服务员,2014年1月14日上午11时许,她在安家宾馆的8405房间内打扫卫生,突然听到8403房间内有人不停的砸东西,她便和“小*”朝8403房间内看,因门是关着的,看不到里面的情况,她们便将此事告诉老板王某某,以及她到8403房间里内打扫卫生时,该房间内的空调、电视机、桌子、床头柜、窗户玻璃、马桶等所有物品都被砸坏了。

2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深圳市南**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6月向某某因不服从公司岗位调整,便在公司大吵大闹,与公司的保安发生冲突,但向某某拒绝接受当地司法机关调解,便直接向市、省、北京上访,迫于压力,该公司多次在西**出所、西**道办、西丽司法所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同意向向某某支付8万元的费用,但向某某本人每次都在签署协议时认为钱少,未能调解成功,2014年3月初该公司又派人到湖南沅陵县,在当地政府、公安部门的牵头下,给向某某做调解,但最后因为向某某提出赔偿几十万的无理要求,又未能达成协议。

2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他系北京海淀区安家宾馆的老板,2014年1月11日向某某住在其开的宾馆8403房间内,听说向某某是因在广东那边被打的事情而到北京来上访的,与向某某一起的还有深圳的接访人员。14日上午11时,他在宾馆一楼休息,突然听到四楼有打砸东西的声音,他便立即赶到四楼,发现8403房间的门关着,门被反锁,房间里面传来砸东西的响声,过了二十分钟左右,8403的房门打开了,开门的是深圳的接访人员,同时他看到向某某正拿着手机报警,以及这次被向某某砸坏的8403房间的房门锁被砸坏、房门被砸劈开、桌子腿已断、墙壁的壁纸被撕烂、窗户玻璃全部被打烂、电视机无法使用、空调也被打烂等等,实际损失近2万元,深圳接访人员已赔偿他1万多元。

2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6月他与深圳**限公司发生纠纷,并被该公司保安打伤,经当地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为此不服,向深圳市公安局、广**安厅等部门反应,在均未得到他的满意答复后,便先后多次向北**信访局、**安部、中南海、天安门等部门或地方上访。2014年1月他又再次来到北京中南海门口上访,随后被北京当地派出所送到马家楼安置点,当月11日深圳市方面的工作人员把他从马家楼接出来,并将其安置在安家宾馆8403房间,还与他谈赔偿的事情,后他答应回深圳谈赔偿的事,深圳的工作人员为购买返回深圳的火车票就要他给身份证,但由于春运期间高铁票十分紧张,无法购买到火车票,他听到不能回深圳后,就要求深圳的工作人员退还其身份证,并要求在其数一二三后予以退还,深圳的工作人员还没有反应过来,他便开始砸宾馆的东西,首先将房间内的床打烂、床上用品扯烂,接着他又把放电视机的桌子掀翻,桌子和桌子上的电视机倒在地上被砸烂,他又拿起房间内一根硬塑料棒子将房间内的空调、窗户打烂,跟着又冲到房间内的卫生间,将里面的热水器、马桶、门、窗户等物品打烂,他将房间内所有东西都砸烂后,便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以及他当庭供述2014年3月初再一次到北京上访时,被深圳的接访工作人员接回。

2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经被告人向某某当庭辨认,确系其毁坏北京安家宾馆8403房间内物品的现场情况。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提出公安机关未将精神病鉴定意见的结果告知他,程序不合法,以及他在要求深圳的工作人员退还身份证时,工作人员并没有说话,在打砸过程中如果工作人员阻止的话,他也不会将宾馆房间内的全部东西砸烂的异议。经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是沅陵县杜家坪乡人民政府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和目前精神状态,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受理后依照法定的程序作出了被鉴定人向某某医学诊断目前无精神病的鉴定意见,而该鉴定意见说明被告人向某某在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时是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且该鉴定意见的结果是否送达不影响被告人向某某进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向某某明知自己的打砸行为会造成宾馆老板的经济损失,作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的被告人向某某希望通过这种行为来发泄自己的不满,其故意毁坏财物系客观事实,其他人的说话或阻止不影响其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认定,故被告人向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越级进京上访,且在上访期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并受到公安机关训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向某某提出该案应该属于北京当地公安机关管辖,他在砸毁宾馆财物后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北京的曙**出所接警后未按刑事案件进行处理,故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查,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向某某在上访期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人向某某辩称该案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能拨打报警电话,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关于被告人向某某提出他被打伤报警后,警方未作处理,警方、公司又不提供公司保安的基本信息,导致他无法起诉,他才上访、才走极端砸宾馆,故公安机关有过错。经查,深圳市公安局西丽派出所和西**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向某某被打伤报警后,警方及时赶赴现场作处理,但被告人拒不配合调查,既不制作询问笔录、也不愿做法医鉴定,便自行离开,在被告人对该所处置警情不满意等原因向市公安局、省公安厅、北京上访后,该区便成立工作组专门处理该案,经过工作组多方努力,深圳市**责任公司同意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因签协议时被告人向某某无故反悔并提出无理要求,致使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同时,作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的被告人向某某,明知自己的打砸行为会造成宾馆老板的经济损失,希望通过这种行为来发泄自己的不满,其故意毁坏财物系客观事实,其他人的说话或阻止不影响其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认定,且有其他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予以佐证,故被告人向某某称公安机关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向某某称其在打砸宾馆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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