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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因靖州县“鼎禾名苑”房地产项目与唐某某之间的拆迁补偿纠纷发生口角,对唐某某怀恨在心。2013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来到靖州县“鼎禾名苑”房地产开发工地,看到拆迁户唐某某的房子时顿有报复他的想法,便跟门卫李某某说房子拆迁的问题已经谈好,现在可以拆房,就要求李某某将大门锁好,并要李某某到唐某某的房子内检查是否有人,然后要司机何某某、向某某开挖机来拆房。二司机在问清被告人姚某某该房子的拆迁问题已谈好的情况下,在姚某某的指挥下,将唐某某的房子挖烂,并将房内的一些物品毁坏。经鉴定,该房屋损失价值人民币170500元。

2013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并与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申请重新鉴定的报告、房屋所有权证、谅解书、和解协议书;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黄*、何某某、向某某、姚**、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复核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姚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数额巨大;2、自首;3、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唐某某所有的位于“鼎禾名苑”房地产开发工地内(原靖州县外贸局内)的房子,被姚某某等人损坏,但现已达成刑事和解,对姚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0日中午1时许,位于“鼎禾名苑”房地产开发工地内的一栋民房,是被姚某某叫挖机来给挖烂了的。

4、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0日中午1时许,黄*在“鼎禾名苑”房地产开发工地看到姚某某叫来挖机挖唐某某的房屋。

5、证人何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0日中午1时许,姚某某要何某某、向某某开挖机挖唐某某的房子。

6、证人姚某甲、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姚某某要他人开挖机挖唐某某的房屋与公司无关。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后的现场位置情况和房屋的损坏情况。

8、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损坏的房屋系被害人唐某某所有。

9、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房屋被损坏后,房屋安全性评定为DUS级,不能安全使用。

10、申请重新鉴定的报告、怀**认复(2013)003号复核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唐某某被损坏房屋价格为人民币170500元。

1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的出生时间及被告人姚某某自动投案。

12、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告人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1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的靖价认鉴(2013)14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已被怀**认复(2013)003号复核价格鉴定结论书否定,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害人姚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社区矫正办对其所在社区调查,被告人姚某某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当地社区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办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姚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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