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彭某某、吴*、熊**、熊**、张*、黄某某、杨某某、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吴*、熊**、熊**、张*、黄某某、杨某某、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依法作出(2013)泸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某、吴*、熊**、熊**、张*、黄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州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顺承、代理审判员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姜*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吴*及辩护人王*、被告人熊**、熊**、张*、黄某某、杨某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因与被害人胡*发生行业竞争,长期积压矛盾,彭某某欲教训胡*。2013年4月28日,彭某某邀约被告人吴*、龙*带几个年轻人到白沙。当晚吴*、龙*开车带了被告人熊**、熊**、黄某某、杨某某四个人来到白沙,吃完晚饭后彭某某要求吴*等人把胡*经营的美姿日化店砸了以示教训,并安排被告人张*带领吴*等人到白沙朝阳路确认美姿日化店位置,然后张*找邓某某要了四根钢筋。当晚23时许,被告人熊**、熊**、黄某某、杨某某四人便持钢筋冲到美姿日化店内对柜台及化妆品等物品打砸,将收银台、中**柜等物品砸烂,然后逃离。经泸溪**证中心鉴定,被毁损化妆品等物品总价格为34642元。2013年5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再次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吴*带几个年轻人来白沙。当晚吴*包车带领被告人熊**、熊**、阿*(身份不明)及阿*朋友(身份不明)四人来到白沙,彭某某叫被告人张*包了一辆面包车,一起在白沙镇武装部门口接应吴*等人,张*又找了邓某某要了四根钢筋,熊**、熊**、阿*及阿*朋友四人冲到美姿日化内对柜台等物品进行打砸。经泸溪**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的商品及展示柜台总价格为2937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吴*、熊**、熊**、张*、黄某某、杨某某、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八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吴*、熊**、熊**、张*、黄某某、杨某某、龙*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吴*、熊**、熊**、张*、黄某某、杨某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而非故意毁坏财物罪。二、泸溪**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属于瑕疵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三、被告人吴*在本案中系从犯。四、本案已经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得到了赔偿,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因与被害人胡*发生行业竞争,长期积压矛盾,彭某某欲教训胡*。2013年4月28日,彭某某邀约被告人吴*、龙*带几个年轻人到白沙。当晚吴*、龙*开车带了被告人熊**、熊**、黄某某、杨某某四个人来到白沙,吃完晚饭后彭某某要求吴*等人把胡*经营的美姿日化店砸了以示教训,并安排被告人张*带领吴*等人到白沙朝阳路确认美姿日化店位置,然后张*找邓某某要了四根钢筋。当晚23时许,熊**、熊**、黄某某、杨某某四人便持钢筋冲到美姿日化店内对柜台及化妆品等物品打砸,将收银台、中**柜等物品砸烂。2013年5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再次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吴*带几个年轻人来白沙。当晚吴*包车带领被告人熊**、熊**、阿*(身份不明)及阿*朋友(身份不明)四人来到白沙,张*找邓某某要了四根钢筋,熊**、熊**、阿*及阿*朋友四人冲到美姿日化内对柜台等物品进行打砸,然后张*开车将吴*等人送回吉首。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胡*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胡*的经济损失84000元。被害人胡*对八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八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吴*、熊**、熊**、张*、黄某某、杨某某、龙*的供述及辩解和被害人胡*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因与被害人胡*的美姿日化店发生行业竞争,长期积压矛盾,彭某某欲教训胡*。被告人彭某某遂邀约吴*、熊**、熊**、张*、黄某某、杨某某、龙*对被害人胡*的美姿日化店进行打砸。其中被告人彭某某、吴*、张*、熊**、熊**邀约、参与作案二次,被告人龙*、杨某某、黄某某参与作案一次。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8日晚上,胡某某见有两个年轻人手持钢筋在菜市场附近上了一辆深灰色商务车。

3、证人郭*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8日晚上11时许,郭*和覃某某、卢某某三个人在美姿日化店安装摄像头和防盗系统,这时从外面冲进四个人手持钢筋,什么话不说,就对店内的货架以及化妆品进行打砸的事实。

4、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5日晚上10点左右,符某某在胡*的美姿日化店帮忙贴地板,忽然冲进来四个年轻人,手持钢筋对着店内的货柜乱砸并逃逸的事实。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在美姿日化店被砸期间,邓某某帮张*找过两次钢筋,每次都是四根。

6、证人肖某某、尚某某的证言,证明彭某某开的美您日化店与胡*开的美姿日化店存在行业竞争。

7、湘西**刑勘(2013)K4331220010002013050024号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地点为美姿名妆店内,以及店内被打砸的货架及货物状态,并现场提取钢筋一根。

8、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4月28日和2013年5月5日,美姿日化店被人打砸,店主胡*随后报警,泸溪县公安局分别于2013年5月9日和5月23日将本案接受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9年7月1日,黄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15日刑满释放。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作案的地点为美姿名妆日化店,在彭某某、吴*的辨认下,证实了龙*为本案的被告人。

11、被损物品明细表,证明被损商品的种类、件数等事实。

1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5月10日,泸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在吉**学附近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吴*抓获,在乾州青山绿水KTV内将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抓获,在吉首雅溪一网吧内将被告人熊**、熊**抓获。2013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侦查人员在吉首大田湾附近将被告人彭某某、张*抓获。2013年7月12日11时许,吉首市公安局乾州派出所民警将正在“网罗天下”网吧内将被告人龙*抓获。

13、户籍证明,证明彭某某系1986年1月19日出生;张**1986年2月18日出生;吴某系1985年12月30日出生;熊*甲系1989年6月28日出生;熊*乙系1994年10月7日出生;黄某某系1993年3月10日出生;杨某某系1995年2月28日出生;龙某系1984年5月22日出生。八被告人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4、情况说明,证明吴*在吉首邀约的“阿*”及“阿*”朋友二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暂无法归案。

15、泸溪县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胡*的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该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泸溪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胡*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胡*的经济损失84000元。被害人胡*对八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八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吴*、熊**、熊**、张*、黄某某、杨某某、龙*出于泄愤报复,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八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泸溪**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属瑕疵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被告人彭某某、吴*、张*、熊**、熊**参与作案二次,被告人龙*、杨某某、黄某某参与作案一次。八名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八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且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胡*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胡*对八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对八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关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而非故意毁坏财物罪,泸溪**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及本案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吴**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熊*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熊*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五、被告人张**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六、被告人黄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七、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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