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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蓝*在广州市越秀区署前路14号之二地下停车场内,为盗取车内财物,使用螺丝刀连续撬坏余*等12名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12辆汽车(修复价值共计人民币12929.33元),期间将被害人余*车内的一部苹果牌MP4、被害人于某车内的一部导航器、被害人李*乙车内的一部GPS导航仪及黄色金属包边佛像、被害人苏*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等财物盗走。2014年11月15日,蓝*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缴获的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当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赃款的照片及指认现场的照片,证人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余*、张*、刘*乙、于*、何*、虢**、裴*、秦*、郑**、李**、苏*、李**的陈述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结算单,附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蓝*的供述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在盗窃过程中故意毁坏财物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宣判后,上诉人蓝*提出其被抓获以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良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轻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在盗窃过程中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考虑蓝*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对蓝*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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