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熊*、被告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晚11时许,熊某某(在逃)及被告人李某某因曹某某、游某某驾驶一辆大巴车从长沙搭乘乘客至道县,与其经营的客运业务产生利益冲突,便召集何*南(在逃)、周*(在逃)、赵**(在逃)、被告人彭某某及被告人程某某等人驾驶车辆追截被害人曹某某、游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湘AY0455的大巴车,在道县S323线上关乡虎子岩村路段将大巴车截住,并使用钢管、管锤等物品将被害人曹某某、游某某驾驶的大巴车砸损,造成大巴车的玻璃、尾灯以及前灯部位被砸坏。经鉴定,被砸大巴车受损价值人民币34900元。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均于2014年11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彭某某、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被告人李*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彭某某、程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对被告人彭某某、程某某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均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因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均认为量刑过重。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某某在故意毁坏财物的过程中没有积极参与,不是主犯,根据他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彭某某以前无违法记录,这次系初犯,在庭审中表示认罪、悔罪,也是出于朋友的帮忙,因为义气而参与犯罪;3、本案现已全额赔偿了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方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晚11时许,熊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某因曹某某、游某某驾驶湖南高**限公司的一辆大巴车从长沙搭乘乘客至道县,与熊某某所参与经营的客运业务产生利益冲突,便召集何*南(另案处理)、周*(在逃)、赵**(在逃)、被告人彭某某及被告人程某某等人驾驶车辆追截曹某某、游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湘AY0455的大巴车,在道县S323线上关乡虎子岩村路段将大巴车截住,并使用的撬棍、管*(修汽车用的工具)等物品将曹某某、游某某驾驶的大巴车砸损,造成大巴车的后视镜、车灯、玻璃等被砸坏。经物价鉴定,被砸大巴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34900元。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均于2014年11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在广州至长沙路段的列车上被广州**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5年2月4日,湖南高**限公司与永州汽**县分公司(代表熊某某)、湖南龙骧**责任公司三车队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额为三十五万元,赔偿款已赔偿到位,被害单位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①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日,游某某与同事曹某某按省公司的指派,从长沙送一车乘客来道县。晚上11点多钟的时候,刚驶出道县县城约几分钟,一辆小轿车强行横在大巴车前方,把大巴车逼停。后又看见从宁远方向开过来一辆小汽车,汽车上下来四个年轻男子,手里拿着铁锤(铁管的一端焊着一个铁锤),把公司的班车玻璃、车灯、反光镜砸坏,砸后二台车都逃离现场;②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与游某某的证言基本事实相一致;③证人尹*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在砸车后打电话给尹*,叫尹*去接他,后在上**办事处虎子岩村的中**加油站接到了彭某某,听彭某某讲他们寿雁一帮人砸了一台车的事实;④证人潘**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日晚上李**和另外两个人开着一台小轿车到潘**的汽修厂借了几根修理汽车用的撬棍和铁锤子走了的事实;⑤证人蒋某东的证言,证明熊某某是负责长沙至道县这条运营路线的股东之一。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3、辩认笔录:①辩认人李某某、彭某某均辩认出程某某就是参与本案作案的同案人;②辩认人游某某、曹某某均辩认出李某某就是参与本案作案的被告人。

4、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砸大巴车经道**定中心鉴定,受损价值为人民币34900元。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程某某的身份情况。

6、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均于2014年11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在广州至长沙路段的列车上被广州**乘警支队民警抓获,抓获后12月2日至12月10日被关押在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7、刑事谅解书、撤案申请书、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证实了2015年10月1日,湖南高**限公司与永州汽**县分公司(代表熊某某)、湖南龙骧**责任公司三车队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额为三十五万元,赔偿款已赔偿到位,被害单位表示谅解。

8、三被告人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供述在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彭某某、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彭某某、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组织、召集他人参与砸车,被告人彭某某、程某某直接实施砸车行为,三被告人在本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李**较彭某某、程某某作用更大。故对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某是从犯”的公诉、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其认罪、悔罪,现已全额赔偿了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方表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额赔偿了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方表示谅解,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双方的矛盾已化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三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