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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故意毁坏财物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宋**同他人砸“DFMG”宾馆大门及前台电脑,被毁财物价值6200元。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处罚。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8时许,宋*叫吴某某(已起诉)、庹某某(在逃)去砸吉首市“DFMG”宾馆,吴某某、庹某某表示同意。后宋*、吴某某、庹某某来到“DFMG”宾馆外,吴某某、庹某某持钢管将宾馆的琉璃大门及前台电脑显示器砸烂,砸完后三人逃离现场。被毁坏财物鉴定价值人民币6200元。

同年6月9日,公安机关在吉首市一私人屋内将宋*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宋*当庭自愿认罪,且全部赔偿被害人财物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宋*的刑期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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