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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故意毁财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泸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吴*、熊**、熊**、张*、黄某某、杨某某、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泸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判决,以自己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动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等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吴*不服判决,以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两次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两次鉴定所依据的事实完全由被害方提供的数据,实际两次毁损的财物主要是展柜,并未过多损及化妆品;其主观恶性小,系初犯,且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方谅解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被告人吴*的行为应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而非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两次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鉴定过程违反相关规定,鉴定意见有瑕疵;原审被告人吴*属从犯,本案被害方也有过错责任。原审被告人熊**不服判决,以自己认罪态度好,在本案中属从犯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与原审被告人熊**的上诉理由相同。原审被告人张*不服判决,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所依据的损失物品数量,均系被害方提供的损失清单来计算,并非侦查机关当场清点的损失数量,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一审依据该两份鉴定结论对其量刑不当等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判决,以其犯罪情节、地位、作用均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龙*相同,原判量刑不均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泸溪县人民法院(2013)泸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泸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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