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田*因芷江**移动公司未能及时给他派遣公车,认为受到他人刁难,一气之下将该公司伸缩门显示屏、考勤器、两辆越野车后档和侧挡玻璃、办公室的2台饮水机及6台电脑液晶显示器砸毁,被砸财物经芷江侗**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075元。被告人田*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在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心境障碍——无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田*的户籍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证人米某某、田*、卢某某、唐*、周某某、刘*、唐*、肖某某、田*的证言;鉴定意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故意毁坏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吴**提出的被告人田*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田*赔偿芷江**移动公司经济损失130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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