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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州**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张*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甲系富*-日捆储运(广州)有限公司保安员。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张*甲以该公司未向其发工资为由,心怀不满,遂电话纠集张*乙、“肥豪”、巫*、“九周”(均另案处理)到该公司仓库内,使用铁棍、石头等工具打砸仓库内物品,造成仓库内存放的转速传感器、汽车用点灯及刮控制总成等汽车配件损毁。经鉴定,损毁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085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电话通讯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穗埔价鉴(2014)4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泄愤为目的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判后,被告人张*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所损毁的财物为仓库存货,不宜按市场价值鉴定价格,原判鉴定的价格过高;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没有予以考虑;其属于初犯。综上,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进一步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甲伙同他人故意损毁被害单位财物的事实,有在原审庭审时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甲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甲以泄愤为目的,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财物为被害单位已生产完工的产品,黄埔**证中心出具的穗埔价鉴(2014)439号鉴定结论书采用市场价值标准鉴定其价格为30850元,远低于被害单位自鉴价格147808.8元,鉴定价格客观合理。原判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所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甲所提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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